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上訴人 周聰逸
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周聰逸、張緯志(下與被上訴人周志鵬、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合稱周志鵬等8人,加計周聰逸時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各稱其名)、周文德、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柏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積欠上訴人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0,201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亦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周柏宏及周志鵬等8人均為被繼承人周劉欵(於108年9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周柏宏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為規避上開債務,竟與周志鵬等8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周志鵬單獨繼承周劉欵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109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周志鵬,周柏宏與周志鵬等8人所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減少周柏宏之積極財產,致有害於其對於周柏宏之債權;周聰逸則為周柏宏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周劉欵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㈠周聰逸、周文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緯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知道這件事情內容與伊有何關係,無法陳述等語。
㈢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
原審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為無償行為,但於行為時,伊等完全不知周柏宏有上開債務。又上訴人已積極查調周柏宏之財產,復於112年7月31日取得債權憑證,上訴人遲不行使撤銷權,3年後才突襲式提起訴訟,其撤銷權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且周柏宏已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其生前所為意思表示已無從撤銷等語。
㈣周秀英、周珈榕則以:周柏宏生前積欠債務,並覬覦系爭遺
產,系爭遺產當初係周志鵬、周秀英、周珈榕半工半讀幫忙還貸款,伊等原先不知道系爭遺產被周柏宏拿去設定抵押,後來因周劉欵生前希望保有系爭遺產,才安排由周志鵬向銀行貸款,並由其配偶董瓊敏借錢,出面幫周柏宏處理欠債,籌資償還周柏宏之債務,讓周劉欵晚年得以保有系爭遺產;伊等係遵循周劉欵生前意願,等同由周志鵬出價受讓系爭遺產,其他兄弟姊妹則依周劉欵之意思主動放棄繼承等語。
㈤周志鵬則以:當初周劉欵向伊表示希望保有系爭遺產,由伊
向銀行貸款,董瓊敏向娘家借錢,出資幫周柏宏還清債務,因房屋增值稅較高,就協議於周劉欵死亡後以繼承方式處理系爭遺產;周柏宏生前一直有債務,周志鵬、周秀英、周珈榕於周柏宏生前已出面處理其債務,後來周柏宏死亡,生前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實質係由伊與配偶出資承購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周劉欵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周志鵬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周志鵬、周秀英、周珈榕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此前並未查調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有上訴人所提前揭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地政電傳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9、167至175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7日始知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又上訴人於同年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訴權,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戳暨其日時可資為證(原審卷第7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訴權,並未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前揭抗辯,難認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周志鵬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債權人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周柏宏積欠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上訴人為
周柏宏之債權人,而周柏宏及周志鵬等8人均為周劉欵之繼承人,且周柏宏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周柏宏及周志鵬等8人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周志鵬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9年2月4日為分割遺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並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12年5月17日士院鳴家巧112年度查詢字第116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1至17、23至29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5428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至165頁),固堪信為實。
⒊然周志鵬、周秀英、周珈榕上開所辯各節,業經其等於本院
中陳述綦詳(本院卷第79至80、82至83、128至130、165、223至224頁),並提出滙豐商業銀行運籌理財對帳單、周志鵬存摺影本、本院87年4月18日士院仁執莊字第7508號函、86年度執字第7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公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6至88、132至140頁),堪認周志鵬、周秀英、周珈榕所陳:周柏宏生前因積欠債務,將周劉欵所有之系爭遺產設定抵押而遭拍賣,嗣經周劉欵與周志鵬、周秀英、周珈榕協議,表示希望其晚年得保有系爭遺產,遂由周志鵬向銀行貸款,並由董瓊敏向娘家借錢,出面清償周柏宏之債務,另依周劉欵生前之意願,同意系爭遺產於周劉欵死亡後,以繼承方式由周志鵬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其他繼承人則放棄繼承;復為保障周志鵬、董瓊敏之權益,將相關契約文件予以公證,實質上等同於由2人出資承購系爭遺產等情,與實情相符,並非無稽。
⒋核周志鵬、周秀英、周珈榕所述,均合於事證及人倫常理,
可認周柏宏及周志鵬等8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由周志鵬代償周柏宏債務、保留系爭遺產供周劉欵安心居住終老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尚難謂屬無償行為。況周劉欵之其餘繼承人即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渠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衡情殊無一併未取得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徵渠等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周柏宏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各項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僅因周柏宏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形式外觀,而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而損害其債權云云,乃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周志鵬塗銷系爭遺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請求周志鵬將其於109年2月4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2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97.29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