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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拓點商用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植煒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上訴人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鵬超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涵碧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地下室編號124-125、134、136-140、146-152、154-155、159-168、171-185停車位(共計42個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原為訴外人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社區於104年5月2日之區權人大會做成決議,將外租停車位管理費由每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700元調漲為1,000元(下稱系爭104年決議);又於106年4月29日之區權人大會做成決議,調漲外租停車位管理費為每停車位每月1,200元(下稱系爭106年決議)。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均屬外租停車位,應按系爭106年決議每停車位每月繳納管理費1,200元。惟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後,竟拒絕依系爭106年決議履行,僅按每停車位每月700元之費率繳納管理費,故自108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50個月,系爭停車位每月均各欠繳500元,共計欠繳管理費105萬元【計算式:42個車位×50個月×500元】,爰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章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未能說明有何調漲外租停車位管理費之必要,及有何將外租停車位與住戶停車位為差別待遇之依據,即無正當理由而逕以系爭104年決議及系爭106年決議調漲管理費,屬權利濫用,系爭104年決議及系爭106年決議應屬無效,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106年決議或系爭104年決議之費率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系爭106年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104年決議費率計算系爭停車位共計50個月、每月300元差額之管理費即63萬元【計算式:42個車位×50個月×3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區權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但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固得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然其重行改定之結果須具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始具其正當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於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經查:

1.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均屬外租停車位,原為元霖公司所有,於108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社區於104年5月2日以系爭104年決議,將外租停車位管理費由每停車位每月700元調漲為每月1,000元;另於106年4月29日以系爭106年決議,將外租停車位管理費調漲為每停車位每月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社區因外租停車位而增加監控設備、保全人員及車道維修之支出,故有依系爭104年決議調漲停車位管理費之必要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社區確實因有外租停車位之存在,而就監控設備、保全人員及車道維修有額外支出特定費用。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社區為一整體,很難去拆分外租停車位及住戶停車位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有何調漲外租停車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系爭社區以系爭104年決議調漲外租停車位管理費,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並不具備正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104年決議調漲外租停車位管理費,既因不具備正當性而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則上訴人抗辯系爭104年決議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而無效,洵屬有據。

3.又系爭104年決議既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其權利因此受侵害之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其無效,不論上訴人之前手元霖公司是否曾接受系爭104年決議,均無礙於上訴人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之前手元霖公司已接受系爭104年決議,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104年決議既因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上訴人拒絕依系爭104年決議所調漲之費率繳納管理費,即屬有正當事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章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104年決議所定之費率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章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