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清容

許沈米妹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被 上訴 人 顏王清雪

顏文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書狀。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顏文崇代理被上訴人顏王清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70年8月31日執行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3分別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985102號新品」、「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嗣顏王清雪於72年9月27日執行筆錄則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等文字,被上訴人變造上開冰箱、洗衣機之注意事項、警語,違反商品標示法、強制執行法第54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經拍賣電器商品之所有權應係上訴人許沈米妹於71年間取得等情,爰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如未符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該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再法院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審查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是否具備一貫性,如不具備,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告之訴不具備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經法院闡明、定期間先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法院始得依該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審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查:

㈠原審既認上訴人之起訴係不具備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一

貫性審查要件,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自應闡明、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不得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上訴人業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相關電器商品所有權之爭執情形,及請求確認許沈米妹應取得標示「惠而浦冰箱ECMF-5双門已換上舊品」、「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也換了MODELLHB5500D1 C00000000 STOCK LH550」等電器商品之所有權等旨(詳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則上訴人之訴究否非以私法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有關顏文崇部分之訴訟上請求究否為合理主張?縱原審認其所提訴訟不具備一貫性,核其情形,尚難逕認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自應闡明、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待上訴人逾期仍未能補正,始得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審未闡明、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即遽以上訴人起

訴聲明均非以私法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難認顏文崇為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等訴訟,依其所訴事實,顯不能獲勝訴判決,且無從補正等為由,援引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訴,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實已受影響,原審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並陳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之旨(見本院卷第68頁),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至上訴人之起訴,究否存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既判力或濫訴等不合法事由,而有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案經發回,請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