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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林志成被上訴人 李遠慶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405巷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上訴人騎乘甲機車正前方,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乙機車車尾,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脱臼、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7萬4,457元(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3萬3,936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原審認定過失相抵應扣除金額等,合計24萬52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521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上開24萬521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傷勢後續需持續復健3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無相關證明傷勢於休養期滿後仍需持續復健之醫療證明,更無證明復健期間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之醫師意見,亦未提出薪資減損證據,蓋復健治療與無法工作間無必然因果關係,上訴人可自行調整工作強度,不必然因為復健治療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上訴人所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應依傷勢程度及事實酌定。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依初判表認定,雙方均有過失。是以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是否減少為標準。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甲

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由北往南前行,行經中山北路六段40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上訴人車輛正前方,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車尾,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過失傷害等案件(下稱偵查案件,該案卷下稱偵字卷)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及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門急診、住院費用收據共5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5、26、20、21、23、24、31至39、19、27頁、本院卷126、127頁、審交附民卷第7至11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為機車駕駛人,因過失肇事 ,致上訴人之身體受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除原審認定應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外,依醫囑復健期間3個月亦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醫師囑言欄記載:⒈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3年3月21日由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2日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併自費使用互鎖式加壓骨內固定系統及羊膜幹細胞注入,病況穩定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⒉術後手臂吊帶使用,患肢不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⒊宜定期骨科門診追蹤,⒋需復健治療3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127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須休養個3月,並需接受復健治療3個月。而上訴人雖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主張除原審已認定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外,另需復健3個月期間,亦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惟依振興醫院115年3月12日振行字第1150001474號函回覆本院關於詢問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復健治療3個月」與「宜休養3個月」係同步進行抑或接續進行安排?並依醫院病歷判斷上訴人是否自車禍後6個月內無法進行從事外送員,其乘機車外送工作?(見本院卷第124頁)問題之函覆內容:依主治醫師意見,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指休養期間同時復健治療約3個月可恢復正常工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以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院回函,依醫學上專業意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應接受復健3個月並同時休養3個月,可以恢復正常工作,此外,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治療休養同時復健3個月外,另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其主張休養3個月、復健3個月共計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113年6月間其父親過世,而未能進行復健等情,尚不應認為對於前述所受傷害之治療、休養及復健所需期間有所影響,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是上訴人執前情主張其另受有復健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復健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之損害,不應准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10萬元,賠償其精神所受損害,就

超過6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21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檢查併治療,於同年月21日辦理住院,於同年月22日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併自費使用互鎖式加壓骨內固定系統及羊膜幹細胞注入,病況穩定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術後手臂吊帶使用,患肢不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宜定期骨科門診追蹤,需復健治療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126、127頁)。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於銀行擔任工友、電腦公司之作業員、機場接送工作,現職是外送員,平均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機車;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僅有機車1部,從事監視器安裝服務業,月薪約3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係騎乘機車過失加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需進行休養、復健,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及上開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逾此部分,洵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附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則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範重型機車附載物品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之目的,當係為維持重型機車附載物品時之安全。此規定之落實,除可避免重型機車因本身重心後移而增加道路交通往來發生危險外,亦可避免重型機車附載物品過長,導致後車注意車前狀況視線部分遭遮蔽,或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時或後車超越前車之困難增加而導致發生危險。⒉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載,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行向鄰近同路段405巷口路段,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系爭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參照上訴人於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伊騎乘乙機車沿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當時號誌轉黃燈,伊本來要右轉,伊看見黃燈後就停下來,突然間伊的後車尾被撞,伊機車左側倒地,當時現場有1輛計程車行駛在伊左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伊騎乘甲機車沿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當時伊右前方有一輛計程車,計程車左側有一部機車,伊覺得機車要右轉,伊閃避不及,伊騎乘機車車頭去擦撞到對方後車尾的置物箱,伊機車未倒地,對方機車左側倒地,伊看到時就撞上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於偵查案件時陳稱:伊沒有見到上訴人,等伊見到上訴人時,伊已經煞車停下。伊機車沒有倒,且伊已經靜止,伊機車左邊擋風鏡碰到上訴人機車外送袋右後方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立即採取煞車停止或轉向等必要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騎乘甲機車車頭所設置擋風板(設置情形見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31頁、32頁上方)左側與前方機車即被上訴人所騎乘乙車後方所附載之外送置物箱(設置情形見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卷第34頁上方、38、39頁)右後側發生碰撞。

而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附載物品,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超過半公尺,約0.6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騎乘甲機車車頭自後方追撞前方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側附載物品置物箱。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後側所附載置物箱長度超過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半公尺,超出0.13公尺,已導致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或後車超越前車之困難增加,事實上亦發生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側附載置物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上訴人如附載之置物箱符合法定長度,即可增加後車對前車車況採取煞停或轉向之反應時間,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減輕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以被上訴人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主因,被上訴人違反重型機車後側所附載置物箱長度超過規定之半公尺以上(0.63公尺)為肇事次因。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應依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所示醫療費用、3

個月薪資收入損失、將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為6萬元,合計33萬4,194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萬3,936元(計算式:334194×30%=100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3,936元,此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復健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之損害10萬263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及不應減輕之賠償金額10萬258元,要非可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521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准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上訴主張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7,931元 107,931元 x 2 薪資收入損失 200,526元 100,263元 100,263元 3 將來醫療費用 30,000元 30,000元 x 4 看護費 36,000元 36,000元 x 5 精神損害賠償 100,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合計 474,457元 334,194元 140,263元 原告與有過失比例 無 30% 100,258元 總計 474,457元 233,936元 240,521元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