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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陳怡如律師被上訴 人 張恆偉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下稱生活製所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蕭銘政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9年12月16日,嗣雙方同意展期,並於109年12月17日簽署「借款及保證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張恆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至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以下均稱其姓名),張恆偉、張至偉並共同於109年12月15日簽發票號為654902、面額為500萬元、未載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蕭銘政,以擔保生活製所公司對蕭銘政之前述50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生活製所公司嗣以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張恆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0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用於擔保生活製所公司對於蕭銘政之系爭借款債務,自始即為生活製所公司及張至偉所明知,生活製所公司對於張恆偉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且生活製所公司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張恆偉給付500萬元,既無從看出係用於償還生活製所公司對於蕭銘政之系爭借款債務,且生活製所公司亦未舉證其對張恆偉聲請強制執行,係用於代為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之債權人為蕭銘政,主債務人為生活製所公司,由生活製所公司對張恆偉行使票據權利,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會發生清償之效果,則張恆偉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生活製所公司主張拒絕付款。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不存在,由蕭銘政與張至偉另於112年9月7日簽署「借款及保證契約書」,改由張至偉擔任借款人,張至偉同時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蕭銘政作為擔保,可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已由生活製所公司變更為張至偉,是生活製所公司對於蕭銘政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縱上開112年9月12日「借款及保證契約書」及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無關,惟由兩造會同證人蕭銘政至公證人前作成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第7點,可知生活製所公司已將未償債務償還予蕭銘政,蕭銘政因而將系爭本票交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至偉,亦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不存在;再退步言之,由系爭聲明書第2點,可知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至多僅餘400萬元,超過部分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生活製所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張恆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辯以:生活製所公司向蕭銘政借款500萬元,並由公司股東張至偉、張恆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生活製所公司對蕭銘政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嗣生活製所公司因資金流吃緊,暫且無法依約償還債務,蕭銘政本有權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張至偉及張恆偉其中任一人主張票據權利,但蕭銘政考量其與張至偉間有其他合作關係,故先行與張至偉及張恆偉溝通協商還款,詎張至偉雖欲積極處理債務問題,惟張恆偉卻抱持消極態度,蕭銘政對於張恆偉之態度感到不滿,故計畫對張恆偉主張本票權利,但又不想處理本票強制執行之瑣碎程序,因此基於對張至偉之信任等因素,將系爭本票交付張至偉,由張至偉作為執票人對張恆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蕭銘政並與張至偉約定待執行受償後,再交給蕭銘政,以清償生活製所公司對於蕭銘政之系爭借款債務,張至偉考量如由生活製所公司作為執票人對張恆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待執行有所得時即可自公司之帳戶出帳還款給蕭銘政,完成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張至偉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生活製所公司,由生活製所公司出面聲請本票裁定。生活製所公司作為執票人,本可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不受其作為原因關係債務人身分之限制,且無論生活製所公司或張至偉取得系爭本票皆非出於惡意,並無張恆偉所稱惡意抗辯之適用。又證人蕭銘政於系爭聲明書第2點所為關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100萬元之法律判斷,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500萬元,張恆偉對於生活製所公司應負500萬元之票據責任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張恆偉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張恆偉全部勝訴之判決,生活製所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恆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生活製所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生活製所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向蕭銘政借款500萬元,並於109年12月17日簽署「借款及保證契約書」,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至偉、張恆偉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兩人並共同於109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蕭銘政,以擔保生活製所公司對於蕭銘政之系爭借款債務;嗣生活製所公司於112年間以其持有系爭本票而對張恆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0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03號裁定、109年12月17日「借款及保證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生活製所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張至偉自前手蕭銘政手中取得後,再交付予生活製所公司,生活製所公司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本可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情,為張恆偉所否認,並陳以前詞。經查:

㈠、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而為自由轉讓,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因此,在票據授受當事人間,因票據之背書或交付而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取得票據之人(執票人)本於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即因之成為票據債權人,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故記名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96條第1項、第4項、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復按「票據經輾轉流通後,執票人倘再為回頭背書或交付予其前手或發票人者,該收受取得票據之人,仍得對一定之人行使追索權,而非完全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99條參照)。再共同簽發票據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書面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為其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本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同理,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則共同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輾轉轉讓由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取得時,該取得回頭交付票據之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而得依票據法第96條第4項、第99條第1項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其原係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審命兩造會同證人蕭銘政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之系爭聲明書所示,證人蕭銘政陳稱:因為伊借款500萬元給生活製所公司,張至偉和張恆偉是連帶保證人,所以其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給伊,後來於伊不記得詳細日期的某日,張至偉和張恆偉一起到臺中找伊,以現金方式還伊100萬元,因此伊認知當時生活製所公司尚有400萬元未還清;雖然生活製所公司對伊尚有400萬元尚未清償,但因為伊有收到張至偉的個人匯款,所以伊同意把系爭本票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可知蕭銘政於受系爭借款債務之部分清償後,將系爭本票交予發票人張至偉,而張至偉乃依票據流通轉讓之方法(即由執票人蕭銘政移轉系爭本票之占有)取得系爭本票,縱其為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仍非不得成為票據權利人,固無疑義。

㈡、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黃女於簽署同意書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證明書記載之事項,就令如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承擔黃女之債務,即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既與上開法條規定相違背,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至偉係生活製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復將取得之系爭本票交付予生活製所公司,而為其自己與生活製所公司間讓與票據權利之法律行為,然該行為既非因其與生活製所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使其得以生活製所公司之名義受領自己清償的債務之專門履行債務行為,生活製所公司亦未舉證該行為已經公司之許諾,自無從認已發生使生活製所公司取得票據權利之效力。

㈢、綜上,生活製所公司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張恆偉請求確認生活製所公司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生活製所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