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陳怡如律師被上訴 人 張恆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以本案情形而言,自屬上訴人公司事前許諾,故並無自己代理之問題」,惟原判決未就此一重要之攻擊防禦方式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是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公司既已大費周章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將票據權利轉讓與公司為常態事實,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將票據權利讓與公司為變態事實,依司法實務見解,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已取得票據權利,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前述原判決違法之問題並無法律規定或解釋、判例可稽,須第三審法院為創造之闡釋,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並就認定事實之基準建立一致性之原則,顯有許可本件上訴之必要性及重要性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關於上訴人指稱其於原審已表明「以本案情形而言,自屬上訴人公司事前許諾,故並無自己代理之問題」部分,乃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法本不得在裁判中加以審酌,尚無涉於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況判決理由不備,本非屬簡易程序得據以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其餘所陳,乃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泛謂為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當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