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鄭慶源被 上訴 人 郭崑男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曾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民國113年5月24日)視為起訴。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3日)止之利息部分共1萬62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上訴人請求起訴時(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之利息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62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提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90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萬1555元後(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351元(00000-00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11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13年1月17日 113年5月23日 (128/366) 6% 1萬2,590.16元 2 利息 50萬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3日 (44/365) 6% 3,616.44元 小計 1萬6,206.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萬6,207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