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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鄭慶源被 上訴 人 郭崑男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且經訴外人林光輝背書後交付予伊,作為林光輝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50萬元(下各分別稱60萬元借款、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均經屆期提示,竟遭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伊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1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欄「郭崑男」之印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內容之記載,均非伊蓋印及填載,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用伊之印章並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故系爭支票係偽造,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林光輝之前在外積欠高額賭債,並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系爭支票,然賭債係屬違反公序良俗之債務,林光輝實際對上訴人並無積欠高額債務,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偽造,且林光輝對於伊並無債權存在,故林光輝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對伊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況上訴人係經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始再回頭取得系爭支票,屬期後背書,僅具債權讓與效力,伊自得以對抗林光輝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依票面文義記載,發票人欄之印文為「郭崑男」,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郭崑男」之印文確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上「郭崑男」之印文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係林光輝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即系爭支票上「郭崑男」之印文為盜蓋乙情,負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發與其簽發支票之習慣不符,並請求訊問證人張福壽,待證事實為因被上訴人曾有多次簽發支票並交付予張福壽,張福壽知悉被上訴人之筆跡及簽發支票習慣等情,然張福壽並未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在場親見或親聞,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6、186頁),故訊問張福壽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偽造,被上訴人印文係盜蓋乙節,則本院認無訊問張福壽之必要,而未予訊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郭崑男」之印文係遭林光輝盜蓋乙節,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郭崑男」印文係林光輝盜蓋,系爭支票係林光輝偽造等語,尚難認可採。則系爭支票為真正,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㈡本件系爭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且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系

爭本票於簽發後,經林光輝背書後始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可佐(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21頁),足認上訴人顯非直接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後背書之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從而,到期後之票據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票據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此與到期日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到期日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而查:

⒈附表編號1支票係經林光輝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讓與交付予宋慧玉,嗣經宋慧玉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後,宋慧玉再將附表編號1支票讓與並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宋慧玉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30至137頁,詳細證述內容詳後后述),亦有附表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司促卷第17頁),足認附表編號1支票係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後,上訴人始再自宋慧玉受讓而取得,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支票為期後回頭受讓取得支票之持票人,故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意即僅具有債權讓與之效力,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執其對上訴人之前手林光輝事由及林光輝對上訴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至附表編號2支票,上訴人自林光輝背書轉讓而取得後,上訴

人再轉讓並交付陳麗華,嗣於附表編號2支票為付款提示以前,上訴人又再自陳麗華受讓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而委由宋慧玉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陳麗華證述明確(陳麗華證述內容詳后述),以及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46頁),並有附表編號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司促卷第19至23頁)。雖上訴人係回頭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然上訴人顯非於附表編號2支票提示後始再受讓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故非期後受讓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

㈣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或其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既已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光輝間並無附表編號1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林光輝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故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偽造,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偽造,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亦難認可採。

㈤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60萬元、50萬元(即系爭借款)予林光輝,而林光輝以系爭支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伊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光輝,即60萬元借款其中52萬元係伊請宋慧玉匯款至林光輝指定之被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帳戶,另8萬元,伊係給付現金予林光輝;而50萬元借款,伊係給付現金予林光輝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

⒈附表編號1支票: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其與林光輝間原因關係係擔保

林光輝向其借款60萬元等語。查林光輝有要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且上訴人確有委由宋慧玉匯款52萬元至林光輝指定之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82頁);且經證人宋慧玉於本院證述林光輝有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上訴人有請伊去匯款5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52萬元予林光輝。至60萬元中其餘8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交付現金8萬元予林光輝等語,然證人宋慧玉於本院證述:伊有將現金8萬元交給上訴人,但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將8萬元交給林光輝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則證人宋慧玉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8萬元予林光輝。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8萬元予林光輝之情事,故尚難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8萬元予林光輝乙情。基上,僅能認上訴人有交付52萬元借款。則堪認上訴人與林光輝間成立借款5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則附表編號1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上訴人實際僅交付予林光輝借款5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宋慧玉具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

前配偶,伊只見過系爭支票其中面額6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支票),附表編號1支票是上訴人要伊去銀行匯款後的當天晚上拿給伊。於伊匯款當天下午約2點多,林光輝來慈聖宮裏跟上訴人借錢,伊當時跟上訴人及林光輝在場,但伊聽上訴人之指示回家取款,伊就去匯款52萬元至林光輝指定之被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且受款人記載被上訴人,後來晚上回來交付8萬元給上訴人,但伊沒有看到上訴人交付現金8萬元給林光輝;該借款60萬元是上訴人答應要借給林光輝,且是林光輝向上訴人借款;伊拿到附表編號1支票時,附表編號1支票上就已蓋好印章,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予伊,是因為錢是伊付的,附表編號1支票要給伊;嗣伊將附表編號1支票存入銀行為提示託收,卻遭退票,伊才將附表編號1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而伊所謂實際借錢的人是伊,是因為錢是自伊帳戶領出的,所以伊回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題時,才會說實際借錢的人是伊,但林光輝係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7頁)。可見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林光輝向上訴人要借款60萬元,而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52萬元予林光輝,上訴人與林光輝間確有成立5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此為上訴人第一次取得附表編號1支票之原因關係。嗣上訴人因宋慧玉代其墊付60萬元借款,由上訴人借款予林光輝,而將附表編號1支票轉讓交付予宋慧玉,經宋慧玉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後,且附表編號1支票之退票日為113年1月17日,亦有附表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司促卷第17頁),宋慧玉始再將附表編號1支票讓與交付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係於附表編號1支票業經提示遭退票後,始再自宋慧玉轉讓而回頭取得附表編號1支票,乃屬期後取得之回頭執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之保護,僅具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對抗上訴人之前手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⑶宋慧玉係以60萬元之代價(即交付上訴人8萬元現金,及代

轉帳52萬元借款)取得附表編號1支票,並非無對價關係,且上訴人先前自林光輝背書轉讓而取得附表編號1支票,亦係基於林光輝與上訴人間借款5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而取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非係以無對價或無以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支票。另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林光輝係因賭債借款,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借款確為賭債乙節,故尚難認該52萬元借款為賭債而無效。

則上訴人與林光輝間就附表編號1所擔保之借款債權52萬元確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之支票等語,難認足採。

⑷又附表編號1支票,雖係上訴人於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再

自宋慧玉讓與而取得,為期後回頭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光輝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附表編號1支票係偽造,林光輝對其無票據債權存在,其得以對抗上訴人等語,然如前述,附表編號1支票既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林光輝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或票據債權存在。況林光輝既能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系爭支票,且林光輝向上訴人借款52萬元,亦係經林光輝指定匯入前述被上訴人之帳戶,於客觀上尚難認林光輝無權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名義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又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支票係林光輝盜用其印章而簽發,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係盜蓋,已如前述;況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票據帳戶之支票及印章為重要物件,票據信用彰顯個人社會經濟信用及與金融機關往來之信用,倘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之印章確係遭林光輝盜用而簽發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報警或對林光輝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或竊盜之告訴,亦顯核與常情常理有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52萬元

,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2支票⑴證人陳麗華於本院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但不認識被上訴

人,且伊有聽過林光輝的名字,然伊並不認識林光輝。於113年2月,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上訴人朋友有急用,叫伊調50萬元給上訴人,伊有見過林光輝,是於交錢時,伊拿50萬元至社子島延平北路五段的全家門口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及林光輝都有在場,林光輝拿面額5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2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附表編號2支票轉讓予伊。伊拿到附表編號2支票時,該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之印章均已填載及蓋印完成,伊並沒有看到附表編號2支票簽發時;後來係因為上訴人要提告,所以伊就將附表編號2支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處理;於借款當時是上訴人開口跟伊借款,所以伊當然是對上訴人,林光輝或上訴人後來並沒有償還50萬元借款,伊係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借給林光輝,後來因先前之面額6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1支票)已跳票,但附表編號2支票亦需提示才有證據,然伊沒有拿附表編號2支票去提示,伊有將附表編號2支票再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惟附表編號2支票背面之提示帳號亦非伊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3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於附表編號1支票跳票後,伊就去向陳麗華拿回附表編號2支票,因為附表編號1支票跳票後,附表編號2支票也沒用,但有人跟伊說要提示才有證據,所以伊就叫宋慧玉將附表編號2支票為提示,伊係於113年2月14日拿到附表編號2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參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可知,附表編號1支票係於113年1月17日退票、附表編號2支票113年4月10日退票(司促卷第17、23頁),且系爭支票均係以宋慧玉名義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基上,可見林光輝將附表編號2支票背面轉讓交付予上訴人,乃係為供擔保林光輝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林光輝,則上訴人與林光輝間確有成立5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借給林光輝之50萬元,係上訴人先向陳麗華借款後,再由上訴人借款予林光輝,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支票讓與並交付予陳麗華,嗣因附表編號1支票退票後,且於附表編號2支票提示以前,上訴人即已再自陳麗華受讓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即回頭受讓),上訴人再委請宋慧玉將附表編號2支票為提示,而非要轉讓與附表編號2支票予宋慧玉。故上訴人顯非於附表編號2支票經提示且未兌現後,始再受讓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則上訴人顯非期後回頭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故不適用期後背書之相關規定,即不切斷票據原因關係之保護,意即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2支票,係上訴人期後回頭背書取得(應稱期後回頭取得),其得以對抗上訴人之前手即林光輝之事由對抗上訴人,難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

得附表編號2支票,且上訴人於第一次自林光輝受讓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係因其借款50萬元予林光輝,且該借款款項係上訴人自陳麗華調借50萬元,再由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予林光輝,上訴人轉讓附表編號2支票予陳麗華,嗣於附表編號2提示前,陳麗華又將附表編號2支票回頭轉讓與上訴人,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亦難謂上訴人係惡意或無以對價、或非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附表編號2支票。另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林光輝係因賭債借款,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借款確為賭債乙節,尚難謂50萬元借款為賭債而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款即5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元,及其中52萬元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AG0000000 60萬元 郭崑男 林光輝 113.1.14 113.1.17 2 AG0000000 50萬元 郭崑男 林光輝 113.2.14 113.4.1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