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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劉永生被上訴人 陳俊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重慶北路匝道時,本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致碰撞由上訴人駕駛並打方向燈切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切換車道前查看後照鏡,見B車尚有約20公尺距離,若被上訴人未加速或有減速,應不致發生碰撞。且A車遭撞擊後位移10多公尺,B車車損項目多達31項,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A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500元及營業損失2萬9,595元之損害,合計9萬6,09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1,095元,嗣於全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減縮後之請求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駕駛B車沿車道直行,並無肇事因素。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及覆議結果甚明。伊當時車速不快,B車車損項目雖多,乃包含拆解工資及細部零件,非僅視為單一撞擊點;又A車位移係因上訴人於碰撞後持續行駛所致,非遭猛烈撞擊推擠。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6,095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設,採「推定過失」原則,即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並使駕駛人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為B車之駕駛人,且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損害,原則上須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惟依證據共通原則,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其結果對當事人兩造均有同一之證據力,法院自應據以認定事實。是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一節,倘卷內經調查之證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無過失,縱該證據非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如經其執以抗辯,法院仍得援引該證據資料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1、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旨在確立路權歸屬,確保直行車之行駛順暢與安全,避免因變換車道車輛之突入而發生危險。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車道直行,上訴人駕駛A車欲變換至B車所在車道。觀諸兩車碰撞位置,係A車之左側車身與B車之右側車身接觸,足徵斯時,上訴人尚未完全進入目標車道,且未與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切入,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顯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此為鑑定及覆議,均認:「一、劉永生(上訴人)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因素)。二、陳俊瑜(被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63、73頁),亦同此認定。基於前揭證據共通原則,並參酌卷內調查之證據資料、鑑定結果,已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雖主張其駕駛A車切換車道時與B車尚有20公尺距離,因被上訴人超速始發生碰撞等語。惟查: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速之事實,未據提出客觀證據(如測速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換算速率等)以實其說。衡諸常情,若上訴人變換車道時確已與後方來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便後車未減速,亦不致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本件上訴人係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與直行之B車發生擦撞,足證其於變換車道時,對於後方來車距離判斷有誤,或未預留足夠安全間隔即行駛入。

(2)上訴人另主張B車車損項目達31項、A車位移10多公尺,足證撞擊力道猛烈且被上訴人超速部分等語。經查,車輛受損項目之多寡,涉及車輛結構、零件精密程度及修復工法,非必然與撞擊時之車速成正比;且估價單所列項目包含工資、烤漆及細部耗材,自不得僅以項目數量推論撞擊力道。又車輛碰撞後之移動距離,受駕駛人反應時間、是否踩踏煞車或誤踩油門、地面摩擦係數等多重因素影響,非單純取決於撞擊動量。上訴人僅憑車損項目數量及位移距離推論被上訴人超速,尚乏客觀事證佐證,自難憑採。

(3)再者,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被上訴人駕駛B車直行於自身車道,對於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侵入其行駛路線之違規行為,客觀上顯難預見並及時迴避。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事實,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及證據共通原則,已足認被上訴人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6,095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