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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鄭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 朱坤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09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4,69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8頁)。核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第2項減縮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北向9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腰部拉傷、頭暈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元、拖吊費用5,300元、系爭車輛原廠維修估價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2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31,09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合計261,0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於醫療費用、拖吊費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部分無意見。

㈡就系爭車輛車價損害部分,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型號之中古

收購價格約90,000元至110,000元,實際售價均從標價再減約30,000元,則系爭車輛真正殘值僅約50,000元,絕非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網頁擷圖認定之中古車售價220,000元,且扣除系爭車輛於報廢時被上訴人應可取回至少10,000元,上訴人僅願意賠償40,000元。

㈢就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願給付3,600元。

㈣就肇事責任部分,應釐清兩造過失比例為50%、50%或70%、30%,以計算上開車價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090元(即醫療費用790元、拖吊費用5,300元、系爭車輛原廠維修估價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損害220,000元、慰撫金10,000元,合計241,09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4,69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4,69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超過1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害220,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相當。㈢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害220,000元: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系爭車輛價值損害220

,000元,惟經上訴人否認,而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後,已因車體受損未經維修而報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據(審交附民卷第9、19至29、33頁),應堪認定。又稽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總價高達361,724元,顯均已超過兩造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殘值,足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用過高,嗣已報廢,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等情,即非無據,要無不合。

⒉上訴人固辯稱:應以中古車商之收購價格估算系爭車輛之實

際殘值,系爭車輛殘值僅約50,0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於報廢時可取回之10,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50,000-10,000=40,000)等語,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翻拍照片、價格年鑑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12年10月25日提出之中古車輛交易網頁擷圖、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審交附民卷第37至41頁),所揭車輛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相同、里程數相近,堪認上開網頁所載交易價格即215,000元至238,000元,確與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價值相當,難謂顯著偏離市場行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權威車訊價格年鑑資料係114年12月之收購價資訊,距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已逾2年餘,其價格目錄復未考量同型號車輛之里程數或使用情形,自難以此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車價損害之計算基礎。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始終陳稱:伊將系爭車輛暫放於保養廠,並未付保管費,嗣委請保養廠將車輛報廢,亦未收取任何金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7、99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報廢時確已收取金額,或提出應將此項金額扣除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報廢時可取得之金額10,000元,自難認有理由。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車輛價值損害220,000元,與斯時同年份、同型號之車輛中古交易價格相當,並無不合,洵屬有據。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僅40,000元難認有據,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00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被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車,造成上開交通事故之行為態樣、肇事原因,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體傷等結果,參以兩造年齡、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相當。

⒉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上訴人願給付3,6

00元作為慰問等語。然查,本院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實際過失行為手段、態樣暨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種事項,以此量定慰撫金之相當金額,業如前述,原審對此亦已有充分斟酌、考量,原審所量定之慰撫金數額,尚屬平允,要難遽指為不當。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另上訴人辯以:肇事責任部分應以上訴人過失比例50%或70%

計算等語。惟查,上開交通事故乃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9、11頁),自難謂被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難認被上訴人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觀卷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被上訴人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審交附民卷第7頁),亦臻明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究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損害220,000元、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審交附民卷第43頁)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含上訴人不爭執而已確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