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許呂雲被上訴人 韓燊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元及其遲延利息,該損害額係上訴人自行扣除房屋押租金5萬6,000元後金額。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損害額5萬6,000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至112年11月30日搬離之8年間,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系爭房屋之門板、鋁製紗窗、對講機和浴室天花板嚴重毀損,室內各處天花板橫樑和牆面等處受有大面積黴害,經上訴人反覆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皆無回應,上訴人遂覓得廠商估價和進行所有毀損項目之修繕工程,門板損害2萬8,500元、鋁製紗窗3,500元、對講機處理1,500元、浴室天花板損害5,000元、黴害處理分別為油漆打底4萬2,000元、化學藥劑人工除黴3萬元及漆上乳膠漆6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惡意斷電,上訴人找廠商欲重新接回時發現無法修復,需重新購入分離式冷氣費用2萬5,000元,加上系爭房屋內牆面、燈具發黴之更換費用1萬6,000元,總計修繕費用為21萬6,500元,扣除被上訴人押租金5萬6,000元後,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500元。為此依民法第432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前已自費聘請專業人員除黴清潔,除自然耗損折舊外,均依約恢復其應有狀態,並於112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逐項驗收點交,除牆壁及天花板有發黴問題外,其他屋況經上訴人點交功能正常無訛,並當場簽名確認,上訴人嗣後主張設備損害所存在之瑕疵,無從歸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發黴問題為被上訴人惡意破壞所致,亦非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無從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及惡意毀壞行為。又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起訴後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判決上訴人應將押租金5萬6,000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據以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房屋同棟及公共區域照片,認定系爭房屋所在之環境與氣候本即為潮濕之狀況,黴害問題亦非系爭房屋獨有,衡情應屬於該區域房屋經長期使用後,或因潮濕、溫差變化等自然原因所造成之常見現象,從而認定系爭房屋之瑕疵、黴害問題非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又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惡意毀損行為,惟原審拒絕上訴人傳喚證人到庭,亦未於判決敘明未予傳喚證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6,000元。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相同,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每月租金
為3萬元,租賃期間為8年,至112年11月30日屆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⒉系爭房屋之鋁製紗窗、對講機、冷氣機毀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造成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時,就屋內鋁製紗窗、對講機、冷氣機毀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鋁製紗窗、對講機、冷氣機之損害,僅提出自行修繕收據、支付修繕費用之金流紀錄、修繕過程之照片(原審卷第45至46、55頁、本院卷第136頁),並無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之時確有上開損害之相關證據,無從證明上開損害於被上訴人交還屋時確實發生。是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部分毀損事實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部分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房屋之門板、浴室天花板毀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就屋內門板、浴室天
花板毀損一節,提出照片(原審卷第42-44、47頁)、修復報價單(原審卷第45、48頁)為證。其中浴室天花板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將浴室天花板部分拆除裝設風扇,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將風扇拆掉,僅將天花板空洞部分另鋪設木板填補,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並有拆除後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47頁)。
⑵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是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除使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占有外,同時透過點交程序,用以釐清兩造責任。依證人邱呂鑫所述(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筆錄),伊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上訴人至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程序,復依被上訴人所提點交過程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64、78、122-124頁),當日點交過程歷時約1小時,由兩造及證人邱呂鑫共同至屋內察看系爭房屋屋況,最終證人邱呂鑫回覆除發霉問題,其餘可接受等語,並由被上訴人在租賃契約上註記「除牆壁及天花板發霉問題外,其他屋況問題經房東確認無誤可接受」等語,及由上訴人簽名確認等情(見原審卷第131頁)。是系爭房屋現況既經兩造確認後由被上訴人移交予上訴人管領,除黴害以外之損害上訴人表示概括承受之意,應認上訴人已拋棄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嗣後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門板及浴室天花板之損害。
⒋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橫樑、牆面、燈具等處之發霉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就屋內天花板橫樑、
牆面、燈具等處之發霉一節,提出照片(原審卷第49-52頁)、修復報價單(原審卷第53、57頁)為證。又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邱呂鑫於審理中雖證稱:霉斑分布是浴室出來的中央廊
道是最嚴重的地方,主臥室、客廳也有霉斑,但沒有那麼嚴重,兩間客房完全沒有霉斑,房間窗戶外,樹更靠近窗戶,房屋遮蔽性更高,理論上應該更潮濕,但是這兩間卻沒有霉斑,所以更加確定就是人為因素造成水氣區域性分布,發覺都是浴室天花板電風扇造成的,水蒸氣從浴室裡吹出來,水蒸氣特性就是熱空氣會上浮,到了天花板就凝結成水滴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筆錄),雖證述霉害原因為浴室風扇水氣吹出所致,惟此部核屬證人邱呂鑫個人推測之詞。另據證人葉為棟於審理中證稱:伊是5樓住戶,伊是先認識被上訴人的太太,伊因想推動都更,想瞭解房屋情形,她就說他們是租客,但是房子滿潮濕的,想問其他房子有無這種狀況,伊當時回答有幾戶可能是坐向問題比較潮濕,尤其面向中庭那戶,也舉例說像2樓、4 樓也有向伊反應過比較潮濕,要用除濕機,當時被上訴人太太說在這7、8 年的時間與房東相處情況非常好,但是這次因為合約到,要談續約問題時,有反應潮濕問題,就造成一些困擾,有詢問關於其他房子潮濕問題,伊就請她去拜訪1樓、2樓、4 樓瞭解狀況會比較客觀,面向中庭的1樓公共空間有一點發黑,2樓公共空間比較嚴重,因為在公共空間堆滿東西,3樓公共區域是完全沒有,非常明亮,4樓伊沒印象,5樓沒有,以上伊講的都是公共空間,屋內沒有看過,但是據住戶跟伊說,也都會潮濕,都會用除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筆錄),就系爭房屋所處位置其他樓層,亦有屋內水氣潮濕之問題。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同一建築物之其他區域照片(本院卷第82-86頁),其中1、2樓公共區域及2樓房屋內之牆壁亦多有發霉情形,可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環境與氣候本即為潮濕之狀況,黴害問題亦非系爭房屋所獨有,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已達8年之久,時間非短,可認該黴害應屬長期使用房屋,因該地氣候潮濕而致之自然現象,應屬通常使用系爭房屋所致之結果,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5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