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蔡舒婷被 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前揭上訴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欠缺,應予補正。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具狀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2 具狀更正民事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傅文」為「李博文」,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 3 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編號1、2所示事項之補正狀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