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豪藝國際藝術品修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婷因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邱錞榆律師被上訴人 郭國璽即歷護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履行協議事件,業經原審以一造辯論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4,300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除聲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外,並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先為判決。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4,300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已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其於115年1月6日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即屬有據。審酌本件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原判決既已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則上訴人之財產於判決確定前即有遭假執行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