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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簡銀祥被上訴人 A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係因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本息,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原審准予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經查,上訴人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審前將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上開地址向上訴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其收領,而於同年3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建成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限制閱覽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早已於109年7月13日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上訴人確實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訪查後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堪認上開戶籍地址確非上訴人之住所,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同意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