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徐芷鼎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陳禹齊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遠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係互為共用一面共用壁(下稱系爭共用壁)之相鄰鄰居關係。伊自民國111年起發現系爭共用壁有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且在短瞬間漏水顯著嚴重,伊乃透過里長及員警前來居間瞭解屋況,發現系爭漏水係因公用排水管(下稱系爭公管)破損所致,且上訴人亦坦承使用工具破壞系爭公管。嗣經伊聯繫抓漏師傅盧志宏到場測試,因上訴人拒絕鑿開系爭A屋側共用壁,伊為找出真相,遂請盧志宏對系爭B屋側共用壁加以確認,發現系爭公管面向系爭A屋處明顯遭外力破壞,且有鑿洞多達數處,造成系爭共用壁漏水嚴重。而上訴人為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系爭B屋既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導致系爭漏水而受損,上訴人自應將系爭B屋依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2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96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結論:㈠如原證12所示編號1漏水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含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F-3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此部分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4,667元),且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結論㈡所示修繕工法(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F-4頁所示)回復原狀,並由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3萬701元。復因系爭漏水造成系爭B屋受損,致伊無法完整使用該屋,且系爭共用壁位在系爭B屋之浴廁,造成伊之居住環境受到影響、居住品質下降,已使伊之居住安寧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結論:㈠如原證12所示編號1漏水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含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F-3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略以: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無法確定是何人或從何方向鑽孔,而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及譯文稿亦無法證明伊曾表示對系爭公管鑽孔,伊於對話中僅表示曾對壁癌牆面進行處理,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共用壁牆面受損之位置並不相同。伊係於111年3月間發現共用壁結構樑下方附近有壁癌現象,顯見滲水情形已達一定期間,與伊在自家範圍內進行簡易修補行為無關,且坊間抓漏師傅是否有能力判斷系爭漏水之原因仍有待確認。另被上訴人對系爭B屋為室內裝修後,系爭A屋始有壁癌情形產生,系爭漏水並無法排除係被上訴人自行裝修行為所致。系爭公管並非伊專有部分,伊自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負修繕維護責任,且被上訴人除系爭漏水所在浴廁外,尚有另一間衛浴可用,難謂被上訴人生活有何不便,伊因系爭共用壁之漏水致其屋內受損,家人被迫搬遷,亦受有和家人分離之痛苦,應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相互抵銷。另系爭公管並非原始就有,係被上訴人事後變更隔局方埋入水管,伊無從預見而無過失,縱認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一)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結論:㈠如原證12所示編號1漏水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含鑑定報告附件六F-3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0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略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中第9頁載明:「而至於為何排水管有鑽孔或從哪方向鑽孔,導致排水孔有孔洞....尚非本公會得調查之範圍」、第E-15頁上方編號13照片說明欄中亦載明:「隱蔽部分排水管下方經移除管身後其牆體有鑽孔痕跡(沒有鑿穿)」,依第一次鑑定會勘時之照片,被上訴人家中鑿開系爭共用壁,移除系爭公管身後之牆面上,雖有鑽孔痕跡,但無鑿穿牆面,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記載牆面有鑿穿後經粉飾之痕跡。綜上,可見伊確曾於家中進行漏水修繕,惟並未於系爭公管位置鑿穿牆面,更是未曾對系爭公管鑽孔,故原審判決以伊曾表示有在家中修繕漏水為由,認定伊於修繕時不慎鑿穿系爭公管,因而導致系爭漏水為無理由。另系爭漏水主要原因係系爭B屋該棟公共空間之公共彎管破損之問題,因1至5樓之住戶於鑑定前均已達成和解,故不在鑑定範圍內,導致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依系爭鑑定報告、證人盧志宏之證述及上訴人與里長和員警之對話錄音,可證上訴人於當時清楚向盧志宏等人坦承在系爭A屋鑽牆,且持鑽洞工具擅自對系爭公管鑿洞。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漏水原因,係因排水管有人為鑽孔,導致水管破裂,產生系爭漏水,二者相符。至於上訴人所稱彎管部分有破損,進而認定為系爭漏水主要原因,惟鑑定當時試水之過程,兩造於現場均未見除上訴人鑿洞之處外,有其他地方產生漏水,顯見上開上訴人所稱系爭漏水之主要原因,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一)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為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
2.被上訴人為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
3.兩造係互為共用系爭共用壁之相鄰鄰居關係,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共用壁有系爭漏水。
4.前經原審將系爭漏水之原因,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為:就系爭共用壁發生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因系爭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各節為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專人進行鑑定,鑑定人員先於113年4月16日會同本院及兩造進行初勘,勘查標的物現況滲漏水範圍主要位於廁所靠馬桶洗手台側牆面及客廳靠系爭A屋側牆面上下各兩處局部範圍,初步研判可能為該排水管滲漏或給水管滲漏等導致鄰近牆面有潮濕斑塊等情形,嗣於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會勘,並針對系爭漏水之可能成因,逐一採「排除法」分析之,經勘查系爭漏水位置,並非與室外接觸,可排除下雨「雨水」藉由外牆或窗戶等滲入之可能性,復經由給水管壓力測試後排除給水管滲漏之可能,嗣因調查得知系爭公管於本次會勘前已無漏水情形乃因系爭B屋樓上已改管將其流理台廢水排放他處,而經樓上同意將其排水暫時改回以利排水試驗,於系爭B屋1樓廁所間即觀測到系爭公管有漏水情形,因漏水處位於磁磚隱蔽部分,經拆除磁磚及牆面後,發現排水管上下範圍皆有鑽孔痕跡,且前後皆有孔洞,鑽孔直徑約1.0cm,復就兩造房屋擇定4處牆面為牆體含水量觀測,並於系爭B屋後側晾衣間進行冷水管壓力測試(檢測過程及結果詳如系爭鑑定報告之第5至8頁及附件五所載),經鑑定人綜合上開漏水現況及檢測結果所得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漏水係因系爭公管本身有孔洞所致,且因系爭公管上下範圍皆有鑽孔痕跡且前後皆有孔洞,系爭公管下方背面經移除排水管後發現背後牆身亦有孔洞,綜合上述研判該段排水管過去曾經有人為鑽孔導致系爭公管有孔洞而非自然破損等內容(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載)。
5.系爭鑑定報告十二、鑑定結論:(一)如原證12所示編號1漏水部分如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含鑑定報告附件六F-3頁所示);又系爭漏水為系爭B屋客廳靠系爭A屋側藍色油漆牆面上下兩處壁體油漆剝落及潮濕斑塊之成因,此部分損害之修復費用估為30,701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F-4頁所示)。
6.系爭鑑定報告第E-15頁編號13說明欄:隱蔽部分排水管下方經移除管身後,其牆體有鑽孔痕跡(沒有鑿穿)。
7.系爭B屋就公共彎管,曾於112年6月12日施作換管工程,且該棟居民已就此部分達成和解。
8.若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等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僅以5萬元為上限。
(二)爭點
1.系爭漏水之原因即系爭公管管身之孔洞,是否為上訴人在系爭A屋側共用壁鑽洞進行修繕行為之際不慎破壞所致?或是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公共管線彎管破損所致?
2.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漏水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若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漏水之原因即系爭公管管身之孔洞,為上訴人在系爭A屋側共用壁鑽洞進行修繕行為之際不慎破壞所致:
1.系爭共用壁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委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共用壁發生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因系爭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方法及費用各節為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專人進行鑑定,鑑定人員先於113年4月16日會同本院及兩造進行初勘,勘查標的物現況滲漏水範圍主要位於廁所靠馬桶洗手台側牆面及客廳靠系爭A屋側牆面上下各兩處局部範圍,初步研判可能為該排水管滲漏或給水管滲漏等導致鄰近牆面有潮濕斑塊等情形,嗣於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會勘,並針對系爭漏水之可能成因,逐一採「排除法」分析之,經勘查系爭漏水位置,並非與室外接觸,可排除下雨「雨水」藉由外牆或窗戶等滲入之可能性,復經由給水管壓力測試後排除給水管滲漏之可能,嗣因調查得知系爭公管於本次會勘前已無漏水情形乃因系爭B屋樓上已改管將其流理台廢水排放他處,而經樓上同意將其排水暫時改回以利排水試驗,於系爭B屋1樓廁所間即觀測到系爭公管有漏水情形,因漏水處位於磁磚隱蔽部分,經拆除磁磚及牆面後,發現排水管上下範圍皆有鑽孔痕跡,且前後皆有孔洞,鑽孔直徑約1.0cm,復就兩造房屋擇定4處牆面為牆體含水量觀測,並於系爭B屋後側晾衣間進行冷水管壓力測試(檢測過程及結果詳如系爭鑑定報告之第5至8頁及附件五所載),經鑑定人綜合上開漏水現況及檢測結果所得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漏水係因系爭公管本身有孔洞所致,且因系爭公管上下範圍皆有鑽孔痕跡且前後皆有孔洞,系爭公管下方背面經移除排水管後發現背後牆身亦有孔洞,綜合上述研判該段排水管過去曾經有人為鑽孔導致系爭公管有孔洞而非自然破損等內容(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所載),足見系爭漏水係因人為鑽孔致系爭公管有孔洞所致;又本件鑑定係由土木技師公會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負責會勘、檢測事宜,經該專業人員多次至現場勘查、檢測,並聽取兩造陳述,且就勘查、檢測及測試過程,均檢附會勘紀錄表、照片及檢測結果等為佐,可認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前開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是系爭共用壁之前開漏水,係因系爭公管上人為鑽孔所生孔洞始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應可認定。
2.上訴人雖自承於111年3月間曾於系爭共用壁處理壁癌之簡易修繕事宜,然辯稱其並未於系爭共用壁鑽孔云云,並提出特力屋購買材料證明為證。然該等材料證明僅記載商品名稱為防水塗料,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為具體修繕行為之態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與里長、員警及抓漏師傅所為對話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上訴人就前開譯文所為勘誤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92至498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對原證10錄影有爭執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情,可見上訴人確曾向里長、員警及抓漏師傅盧志宏表示其因系爭A屋側牆面有水而於牆壁上鑽洞以為修補等語,且經證人盧志宏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共同排水管的地方找到排水管有破洞,繼續再往上打,又發現有小洞,我就把管子截一小段下來看,結果同樣位置的對角也有破一小洞,所以我就跟被上訴人說有破洞,管子切下來後發現比較靠上訴人的牆面有一個粉飾的痕跡,所以原證10的錄影畫面是我跟上訴人詢問是否有鑽牆,上訴人說他有鑽牆,是因為他們房間有漏水,鑽牆是為了讓水漏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明確;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16日現場履勘時自承於111年上半年曾在系爭共用壁進行壁癌修繕事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堪認上訴人確曾於111年間在系爭A屋側共用壁鑽洞以進行修繕事宜;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編號11、12至13所示,系爭公管前後皆有孔洞,經移除後發現背後牆身亦有孔洞,而上開牆身之孔洞係位於系爭A屋側共用壁,且依前開譯文所示,上訴人於牆壁鑽孔處理完畢後即將洞口修補,自難僅以該牆身之孔洞未鑿穿而認系爭公管上孔洞並非上訴人前開修繕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既因系爭A屋側共用壁之牆面有水而為前開鑽孔修繕之行為,自得預見系爭共用壁內有系爭公管之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漏水狀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至42頁)所示,並審酌證人盧志宏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請用原證4照片說明現場處理順序為何?)順序是開挖的時候是照片3,當時已經看到照片3下方的破洞,所以我在破洞的上方開一個方型孔,切開的部分是為了讓機器可以進去後方,切開方型孔的時候就發現後面有一個孔,切下來後就是照片4,然後發現有水泥修補的痕跡及牆上有類似的洞,就是在切口下方的洞,照片2就是截下來的管子,照片上所示管子的那面就是靠64之1房屋那邊的牆面,照片1就是後來我們接上沒有破洞水管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佐以原證4之照片4(見原審卷一第42頁)所示,系爭A屋側共用壁之牆身確有孔洞痕跡,堪認系爭公管管身之孔洞應為上訴人在系爭A屋側共用壁鑽洞進行前開修繕行為之際不慎破壞所致。
3.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對系爭A屋進行修繕,而未鑿穿牆面,亦未曾對系爭公管鑽孔等語。然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前多次向里長、警員及抓漏師傅盧志宏自承有在牆壁上鑽洞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公管前後及牆身確均有多處孔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已足堪認定係上訴人之修繕行為所致。至於有無鑿穿牆面一事,非造成系爭漏水之必要條件,而係系爭公管存有鑽孔即足以導致系爭漏水乙節,為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載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漏水主要原因係系爭B屋公共空間之公共彎管破損之問題,因1至5樓之住戶於鑑定前均已達成和解,故不在鑑定範圍內,導致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等語。然查,上訴人所述公共彎管破損一事,均未於上開鑑定過程履勘或鑑定後查得此情,且系爭漏水原因既係系爭公管存有鑽孔即足以導致系爭漏水,核與系爭公管是否有彎管破損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除上開鑑定之系爭漏水原因外,係公共彎管破損所致,自難徒憑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即得遽論此情為真。
5.系爭公管管身之孔洞既為上訴人在系爭A屋側共用壁鑽洞進行前開修繕行為之際不慎破壞所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漏水所致系爭B屋之損害並予以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就該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及修繕工項、明細各節,業據系爭鑑定報告內詳為說明,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十二、鑑定結論:(一)如原證12所示編號1漏水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含鑑定報告附件六F-3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回復原狀,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30,701元以代回復原狀,均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對系爭共用壁鑽孔致系爭公管破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漏水位於系爭B屋之浴廁,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且依系爭鑑定報告內系爭B屋現況照片所示,前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使用家中其他衛浴而認被上訴人生活並無不便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被上訴人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漏水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6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十二、鑑定結論:(一)如原證12所示編號1漏水部分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含鑑定報告附件六F-3頁所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80,70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公管孔洞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分別為何?對應到系爭共用壁之牆面位置在何處?系爭公管孔洞與系爭共用壁之距離為何?該牆面有無鑿穿痕跡(包括曾經鑿穿後填補)、若有鑿穿痕跡,能否判斷該次鑿穿之深度?有無鑿穿至系爭公管?是否能判斷鑿穿痕跡由哪一側鑿入等內容,並請求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屋於108年5月至109年1月間,有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如有,請提供申請審核圖說、被上訴人是否變更浴廁位置或管線位置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稱:經觀察其排水孔上鑽孔痕跡尚無法判斷其由哪方向鑿孔所致,因排水管上下範圍皆有鑽孔痕跡且前後皆有孔洞,另排水管下方背面經拆除工班移除排水管後發現背後牆身亦有孔洞,綜合上述研判該段排水管過去曾經有人為鑽孔導致排水孔其排水管有孔洞而非自然破損,而至於為何排水管有鑽孔或從哪方向鑽孔導致排水孔有孔洞,此涉及過去事實之認定,仍需兩造雙方當事人敘明,尚非本會得調查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可認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系爭漏水之原因為系爭公管有人為鑽孔所致,且無法判斷孔洞由何處鑿孔之方向及鑽孔之原因,並已認定該牆體有鑽孔痕跡但沒有鑿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頁),已詳載系爭漏水之原因,至於牆面有無鑿穿一事,並非系爭漏水之必要成因,亦無法透過鑑定確認排水管有鑽孔之原因或從哪方向鑽孔等事實,自無漏未審酌而有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另就被上訴人有無申請室內裝修或變更浴廁位置等事,核與系爭漏水無涉,且上訴人指摘該等裝修可能為系爭漏水之原因云云,僅為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