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黃進登訴訟代理人 林聖霖被上訴 人 鄭貴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向訴外人李百玉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同段35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145號房屋),惟因被上訴人所使用車庫之如附圖所示「B1」部分(下稱系爭車庫),坐落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該車庫另有如附圖所示「B2」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89-32地號土地(下稱1189-32地號土地)〉,故伊於110年間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而依前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認系爭車庫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推定兩造間在系爭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伊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要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使用系爭車庫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被上訴人不予理會,後經伊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仍無法達成租金合意而調解不成立,經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伊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車庫返還予伊。為此,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庫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買的時候就是那個樣子,一人一個車庫,伊在法律上可以用那個地方;上訴人要求之租金過高,上訴人一直要2、3千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補充略以:前案確定判決既謂「因推定兩造間在系爭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可見系爭車庫無需由伊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即就系爭車庫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姑且不論伊是否誤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謂「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標的,究為「系爭車庫」抑或「系爭車庫所坐落之土地」,兩造間既就租金遲遲無法達成合意,伊即得終止前案確定判決所謂「因推定兩造間在系爭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租賃契約」,乃屬當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庫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補充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車庫出租予伊之權利,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車庫,顯然無據;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推定租賃關係之標的係「系爭車庫所坐落之土地」而非「系爭車庫」,上訴人將推定租賃關係之標的誤認係「系爭車庫」,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顯然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登記為系爭145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7號房屋)及其基地即118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45號、147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同段1189-31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9號房屋)〉相鄰(系爭147號房屋位於中間),房屋下方有三個車庫,目前分別由系爭145號、147號、149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中間車庫之如附圖所示「B1」部分(即系爭車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坐落在1189-32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7、53至6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兩造間在系爭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推定租賃關係,是其前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要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系爭車庫之租金3,000元,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故其業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依同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庫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庫,應由上訴人就其對系爭車庫有使用、收益權,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庫原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本件兩造間前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該案重要爭點即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權能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權),已涵蓋本案重要爭點即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庫有無使用、收益權,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經前案法院依法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判斷認定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本件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並無顯然之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案就此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是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系爭車庫之使用、收益權,亦無從與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間就該車庫成立租賃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庫原有租賃關係而業經其終止,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庫,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謂「因推定兩造間在系爭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車庫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係載述「系爭車庫縱坐落於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黃進登)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因推定兩造間在系爭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自屬『有權』、『合法』使用系爭車庫所坐落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鄭貴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庫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另主張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空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推定租賃關係之標的,係系爭車庫所坐落之土地,而非系爭車庫,上訴人執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庫有定期租賃關係,顯有誤會。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姑且不論伊是否誤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謂「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標的究為「系爭車庫」抑或「系爭車庫所坐落之土地」,兩造間既就租金遲遲無法達成合意,伊即終止前案確定判決所謂「因推定兩造間在系爭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據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證信函,均明載「...解除系爭『車庫』之租賃契約,並請返還系爭『車庫』」等情(見原審卷第89至85頁),與上訴人此節主張其係終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推定租賃關係之標的,顯有未合。況上訴人自承兩造間無法就租金數額達成協議,亦無證據顯示曾經法院就此租金事項裁判,則其任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3,000元,並進而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該租金,而經其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庫,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