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陳昭蓉被 上訴人 李藝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車損金額新臺幣(下同)3,825元、慰撫金50,000元,係訴之追加,其主張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引據證據資料相同,別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2號之1前,欲向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右側原行駛於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盧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事故),因而致使系爭車輛前方引擎蓋變形、左前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輪胎變形鎖死而不堪使用,伊並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已無修復價值,伊受有車價448,175元之損失,伊並支出鑑定費2,000元;且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使用,伊需以計程車及另行租賃車輛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25,665元;又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040元,且需休養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2,525元;另系爭傷害屬於難以治癒之傷害,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5,405元,及其中633,4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2,000元自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4,705元,及其中422,705元(醫療費用7,040元、交通費用25,665元、系爭車輛損害3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其中2,000元(鑑定費用)自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700元(薪資損失2,525元、車損108,175元、慰撫金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825元(50,000元為慰撫金、3,825元為車損),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24,705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525元: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受有3日薪資損失2,525元等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43頁)。惟有損害斯有賠償,上訴人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係無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因系爭傷害另請家事服務員提供家事勞動之證據,上訴人既然未實際工作,並無薪資收入,自難認有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亦未請家事服務員勞動,因此,上訴人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損害112,000元: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系爭車輛損害452,000元,扣除原審認定之340,000元,尚應給付112,000元等語。
2.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已因車體受損未經維修而報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61至第71頁、第73頁),應堪認定。稽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總價將近300,000元,足徵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用過高,嗣已報廢,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等情,即非無據,要無不合。
3.然系爭車輛送鑑定後,認為111年8月當時正常車況之價格為340,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縱使同廠牌型號之車輛,仍有內部裝配之差異,是以上開鑑定報告乃是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所為鑑定,係針對特定之系爭車輛,應比網路上僅以年份、型號之概約報價(35.5-45.2萬)較為精準,並無不合,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除340,0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12,000元,難認有據,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除原審認定之50,000元外,尚應給付300,000元等語。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另審酌上訴人傷勢多為擦挫傷、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原審判准之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2,525元、系爭車輛損害112,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薪資損失2,525元、車損108,175元、慰撫金25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車損3,825元、慰撫金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