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柯宋阿粉輔 助 人 柯旻佑

柯梨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玉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當事人欄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上訴程式為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