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廖秋生被 上訴人 李炳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4,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5分、17日10時39分、21日1時42分、2時16分、6時1分,前往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破壞該址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致令系爭大門玻璃破裂、鋼板凹陷而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780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二審數次提出書狀對原判決表示不服(114年7月22日、7月23日、7月31日、8月15日),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破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門,致令系爭大門玻璃破裂、鋼板凹陷而損壞乙節,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士簡附民卷第7頁至8頁)、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等件為佐。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判決在卷可佐(見士簡卷第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採。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上訴人書狀所指稱被上訴人為樓上4樓住戶,10餘年來屢屢破壞上訴人家大門、門鎖及電信設備,檢察官及法院均未徹底查明真相,一直袒護罪犯。又不允許私人救濟,焉有道理,上訴人被損毀的東西,法院要賠嗎?等語縱信屬實,要係上訴人另行依法訴請賠償之問題,不能認為可阻卻其本件行為之不法性,是上訴人上開理由並不可採。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系爭大門為房屋的附屬設備,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大門(含電子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門為112年2月安裝(見原審卷第101頁),距案發時間113年5月10日,約1年4月,是系爭大門更新費用96,000元及電子鎖更新費用22,8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合計118,800元之折舊額為14,4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800÷(10+1)=10,8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8,800-10,800)×0.1×16/12=14,40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系爭大門(含電子鎖)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04,400元(計算式:118,800-14,400=104,400)。上開費用再與工資3,5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合計共107,900元(計算式:104,400+3,500=107,900),此即系爭大門修復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僅請求74,78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應無不可。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原審卷內並未見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之資料,然上訴人業已於113年12月18日到場進行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依卷內資料,僅能認上訴人係於調解期日知悉起訴內容而受催告,是應認上訴人自113年12月1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78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