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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複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被 上訴人 MING-JENG CHEN(臺灣姓名:陳明正)

陳燕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茂雄、陳茂松、陳蓮珠、陳樹玉(下合稱陳氏兄妹,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均為訴外人陳進文、陳詹秀彩(下合稱陳進文夫妻,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之繼承人。陳進文夫妻前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下稱系爭購屋餘款),陳進文夫妻即表示系爭購屋餘款扣除上訴人用以支付渠等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後,剩餘金額(下稱系爭款項)應平均贈與陳氏兄妹,每人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進文夫妻於生前並未指示將系爭款項平均贈與陳氏兄妹,故系爭款項仍屬陳進文夫妻之遺產,依法應與其他遺產併同分割,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4萬8,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陳進文夫妻對陳氏兄妹之生前贈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屬陳進文夫妻之共同財產,系爭購屋餘款亦為陳進文夫妻之共同財產,故系爭款項屬陳進文夫妻之共同贈與云云。惟其亦自陳:(法官問:陳詹秀彩死亡後,上訴人仍持續以系爭購屋餘款支付陳進文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於陳詹秀彩死亡前要如何就未確定之金額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爸媽沒有當著我們的面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陳進文夫妻從未以言詞或書面明確表達將系爭購屋餘款或系爭款項贈與陳氏兄妹。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陳進文夫妻之生前贈與,其真實性確有可疑。

2.被上訴人另稱:我們是依上訴人發的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前於113年間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未列入系爭款項,而推知系爭款項為父母之生前贈與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稱:「…就移轉系爭房屋後尚有餘

額173萬5,224元待平均分配予陳茂雄、陳蓮珠、陳茂松、陳樹玉、陳燕玉、陳明正及本人。(二)由於陳蓮珠、陳茂松、陳燕玉及陳明正尚待釐清先前保管陳進文夫妻之財產疑義,待釐清後本人再行支付其等之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2-14頁)。然細繹上開內容,並無提及系爭款項為陳進文夫妻生前贈與陳氏兄妹之文字;參以其內文另提及「尚待釐清先前保管陳進文夫妻之財產疑義,待釐清後本人再行支付其等之部分」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因為父母的財產有很多是由兄弟姊妹分別管理,此筆金額上訴人善意自行給付,希望其他兄弟姊妹可以跟我們一起來協調分配遺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8頁),應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係為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結算陳進文夫妻之遺產,先行釋出善意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顯難以此逕認陳進文夫妻有於生前表示將系爭款項贈與陳氏兄妹之意思。

②又上訴人固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且未將系爭款項列於

待分割之遺產標的。惟上訴人就此陳稱:因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之承審法官命我們補正的資料很多,但我們來不及在期限內補正,就先撤回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而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分割遺產訴訟係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併同分割,故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命當事人補正待分割遺產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上訴人於未及補正之情形下,為節省裁判費用之開支而先行撤回,尚與我國民事實務相符。至上訴人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時雖未將系爭款項列為待分割之標的,然因其於113年起訴時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除被上訴人外之其他兄弟姊妹(原審卷第79-80頁),則上訴人認定系爭款項業已先行分配完畢而毋庸一併分割,故於起訴時未一併列為分割標的,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本院尚無從以上訴人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時未將系爭款項列為待分割之遺產標的,而遽認系爭款項屬陳進文夫妻對陳氏兄妹之生前贈與。

3.證人即兩造之姊陳蓮珠固證稱:爸媽住在奧地利的時候,跟我說系爭購屋餘款將來可以給我們,但沒有明確說什麼時候給、要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惟彼時陳進文夫妻仍健在,並未因身體因素回臺就醫;嗣陳進文夫妻回臺就醫,並由上訴人以系爭購屋餘款陸續支付渠等之醫療費及看護費;迄至陳進文夫妻過世時,經扣除所有花費後始得確定系爭款項之數額,顯見陳進文夫妻並無可能在奧地利時即明確告知證人陳蓮珠贈與之金額為何。況系爭購屋餘款本屬陳進文夫妻之財產,於陳進文夫妻死亡後,如未動支完畢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而應由陳氏兄妹共同繼承,是證人陳蓮珠上開證詞縱或屬實,亦僅屬一般正常情形下父母身故後遺產由子女繼承之情形,尚難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定系爭款項為陳進文夫妻對陳氏兄妹之生前贈與;此外,被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屬陳進文夫妻之生前贈與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進文夫妻並未於生前將系爭款項贈與陳氏兄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應認系爭款項仍屬陳進文夫妻之遺產。而系爭款項既為陳進文夫妻之遺產,被上訴人如欲向上訴人請求,應另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為之。是於陳進文夫妻之遺產為分割前,上訴人暫時保有系爭款項,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