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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賴駿良被上訴人 江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伊有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57巷產業道路上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手及左膝擦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後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經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2萬元部分本息,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而被上訴人業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發情節、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因此接受傷口縫合術、須數次往來醫院門診,並承受醫囑「頭部外傷後需觀察3-6個月,慢性出血機率約為1/1000」之身心負荷,及上訴人自陳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於案發前從事粗工,案發後身心狀況不佳,難以工作,且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等情,提出有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30、32頁),並衡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兩造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尚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另陳其於事發後罹有腦髓液外流症狀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核前開資料屬上訴人於115年2月份就診資料,距事發已將近3年,且該等資料亦未提及前開症狀與本件事發之傷勢具有關聯性,是尚難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4號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就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