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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呂珠琴訴訟代理人 王興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偉民訴訟代理人 李立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偉民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呂珠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呂珠琴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李偉民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珠琴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偉民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珠琴(下稱上訴人),上訴時之原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偉民(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於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其終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7,768元(見本院卷第267頁筆錄)。

㈡被上訴人上訴時之原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

付逾5萬1,500本息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審理中擴張其上訴聲明,其終聲明為:⒈原判決第二項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67、379頁筆錄)。

㈢經核,兩造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發現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天花板有滲水跡象,經檢查發現該處有50公分×10公分×6公分之裂縫,且尚有泥塊剝落、鋼筋鏽蝕外露,及冷氣主機嚴重鏽蝕情況,漏水範圍甚至擴及地下1樓。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小水槽排水橫支管發生破損滲漏,須完全填塞封閉,並阻隔或截斷與公共排水管間連結。上開漏水情事造成系爭1樓房屋吧檯、後陽臺設備修繕費用10萬3,000元,及原告冷氣設備損壞,更換費用預估3萬元。另系爭1樓房屋係作為美容店面營業用途,因漏水情事造成111年1月4日至1月29日計26日無法正常對外營業,該店面每月營業額約15萬2,000元,扣除成本約營業額2分之1計13萬元後,每日淨利約為5,000元,上訴人總計受有營業損失13萬元。又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嚴重,因被上訴人一再推拖,遲未修繕完畢,上訴人長期來回奔波而心力交瘁,致生活起居受極嚴重影響,每次漏水後修復均造成停業6至15天不等,造成商家裝潢受損、營業中斷、客源流失及收入銳減,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46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如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4年5月27日台(114)防協會字第16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九、2(1)(2)、附件七項次壹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繕,應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施作上開修繕工程,費用4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鑑定報告書僅係研判系爭2樓房屋未封閉之排水橫支管滲

漏,並未提供明確影像或科學數據予以佐證,報告中亦稱該漏水主因在於公共排水管回堵,致系爭2樓房屋未封閉之橫支管產生倒灌滲漏,故本件滲水源頭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無怠於管理或維護義務,難認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為查明漏水原因,已委請抓漏廠商以水管內視鏡確認,系爭2樓房屋吧檯排水支管管壁完整無破損,管內亦無滲漏情形。

㈡上訴人稱系爭1樓房屋營業受影響期間為111年1月間,惟本件

漏水情形係於112年5月始發現,上訴人所稱營業損失期間與漏水實際發生時間明顯不符,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有因漏水而導致營運受阻,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3萬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僅泛稱系爭1樓房屋空調室外主機因漏水受損,卻未提供購買日期、品牌型號,亦未提出維修估價單或檢測報告,即逕以全新設備價格請求賠償,顯然不當;本件漏水地點為營業空間,非日常起居範圍,充其量僅影響上訴人營業處所牆體外觀,尚不足認為對上訴人身體健康、精神安寧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因漏水受有身體不適之醫療紀錄或診斷證明,無從證明其因本件漏水遭受具體之精神痛苦與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九、2(1)(2)、附件七項次壹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10萬3,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營業損失、更換冷氣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上訴人冷氣毀損,更換費用包含洗管與防水,合計2萬3,540元;停業損失部分上訴人原請求13萬元,惟實際計算因漏水維修之停業日自111年1月4日起至1月29日止,共計26日,參照110年12月之營業額14萬8,220元,扣除2分之1之成本後,實際營業損失應為6萬4,228元等語;另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僅係「研判」之結論部分,該鑑定報告係由鑑定單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製成,於114年5月7日鑑定當日,鑑定技師與兩造三方於現場就漏水點達成共識,漏水現象確定係由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堵塞所致。被上訴人主張曾自費聘請專業技師進行內視鏡檢測,檢測明顯錄影顯示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橫支管之管壁完整,並無滲漏現象云云,然被上訴人使用之內視鏡為解析度640x480,只有前端鏡頭,並無側邊鏡頭,只看到前方,而看不到環圈,其操作過程均為動態,並未逐段停留環視管壁,應檢測不到細微裂縫,又倘如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漏水可能係公共立管本身有滲漏或漏水所致,則汙水即會從公共立管破損處流出,不會回堵至2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7,768元;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修復系爭2樓房屋,並給付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10萬3,000元,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之重大瑕疵,其一係過度依賴系爭鑑定報告書僅屬「研判」之結論,其結論明言:「研判餐廳小水槽排水橫支管段有滲漏現象」,未有科學或是器具等專業技術檢測,僅能作為法院審酌的參考資料,仍應與其他證據一併檢驗,而不得單獨作為裁判依據,原審僅憑鑑定報告之研判,即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修繕責任,忽略其不確定性,裁判理由有欠妥適;其二,以「可能細微破損」否定被上訴人提出聘請專業技師進行之內視鏡檢測證據;其三,忽略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公共排水立管堵塞」為主要原因,系爭鑑定報告雖已明確指出公共排水立管堵塞為主要原因之一,卻未進一步評估公共立管本身是否有滲漏或破損之可能,既然公共立管亦屬潛在原因,則修繕責任應合理分擔,並非完全加諸於被上訴人,是修繕費用至多應減半,方為公平;其四,未正確適用舉證責任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支管破損,自應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然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僅為研判之結論,並未以科學或專業技術加以證明,自難認上訴人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

有漏水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此次(112年5月4日發現)之漏水亦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吧檯及後陽臺之損壞,修復費用為10萬3千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81頁筆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橫支

管破裂而滲漏所致,並導致111年1月4至29日之營業損失、後陽臺冷氣機底部鏽蝕及毀損、吧檯及後陽臺毀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相關?⒉上訴人因此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為何?⒈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相關?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前開條文規定,公共立管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乃共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之費用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系爭2樓房屋之橫支管存於2樓,乃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應由系爭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⑶關於本件漏水之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認:「本案以排水管

斷面示意圖分析。排水管若發生於2樓房屋排水橫支管段,既然排水橫支管段遭堵塞阻隔,就不會造成2樓房屋餐廳小水槽排水管冒水。因此,排水管堵塞位置是發生於1樓與2樓間之公共排水立管段。當3樓以上住戶排水時,首先會由低樓層開始發生排水管回堵冒水現象,嚴重程度增加後,才會由低樓層逐漸向上蔓延至較高樓層。2樓房屋餐廳小水槽排水管冒水現象就是首當其衝的狀態呈現了」、「但單純的2樓房屋排水管回堵冒水,並不會造成1樓房屋天花板滲水跡象。研判2樓房屋餐廳小水槽排水橫支管段,有滲漏水破損現象,才會造成位於下方的1樓房屋天花板滲水跡象」、「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1樓與2樓間之公共排水立管段發生堵塞,排水逆向回流至2樓房屋餐廳小水槽,且小水槽排水橫支管段有滲漏現象所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之公共立管堵塞,造成管線內水流回堵而流經系爭2樓房屋之橫支管,又該橫支管亦有裂縫存在,而致回堵流經之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故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研判結果,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與公共立管堵塞及系爭2樓房屋橫支管破裂均有關係。亦即,若公共管線如未堵塞而具正常排水效能,縱使系爭2樓房屋之橫支管有裂縫,將不致發生漏水之結果;同時,若公共管線本身並未堵塞而具正常排水效能,縱使系爭2樓房屋之橫支管裂縫,亦不會發生水因公共管線堵塞而回堵至系爭2樓房屋之支管之結果。是以可推知,系爭2樓房屋之橫支管裂縫及公共立管堵塞均是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不可或缺之必要因素,此二原因皆為本次漏水發生之充要條件,二者與本案漏水損害之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因公共立管堵塞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維護之共有部

分、系爭2樓房屋排水橫支管係被上訴人應負責維護之專有部分,二者均未善盡維護責任而致堵塞和破裂之結果發生,進而導致此次漏水事件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委請專業人員以內視鏡確認2樓吧檯排水橫

支管管壁完整無破損,管內亦無滲漏情形云云。惟該檢視並非受法院囑託所為,且內視鏡受限鏡頭拍攝角度,或水管長度、管徑大小、複雜彎頭及汙垢干擾,而無法檢查全貌,是管壁縱無肉眼可見之明顯破裂,亦可能因細微破損產生隙縫導致漏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尚不足以否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茲審酌如下:

⑴111年1月4至同月29日之營業損失6萬4,228元之部分: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故若調解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並業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查上訴人主張該營業損失,請求期間乃111年1月4至同月29日,且係因系爭房屋1樓前陽臺漏水導致,與本案之漏水係發生於112年間,且於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處發生,二者無關聯,此部分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筆錄)。且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1樓前陽臺之損害部分,於110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區○○○○○○000○○○○○000號達成調解合意,上訴人並聲明「聲請人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本院卷第339頁),營業損失係源於系爭1樓房屋前陽臺後水所致,核屬該調解事件之「其餘請求權部分」,應可認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為上訴人於該次調解過程中拋棄,上訴人自不得就該營業損失之損害另行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後陽臺冷氣機底部鏽蝕及毀損修繕2萬3,54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後陽臺冷氣機之毀損及底部鏽蝕係因系爭2樓房屋橫支管破裂而漏水,導致上開損害云云。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冷氣機底部鏽蝕之照片(本院卷第302頁)證明。惟該冷氣機係設置於室外後陽臺,上訴人亦自陳設置期間已長達12、13年(見本院卷第381頁筆錄),該冷氣機台已於室外經風吹日曬十餘年,有鏽蝕與損壞之情形,亦非少見。且上訴人主張之漏水處係源自2樓,位於該設置於1樓之冷氣機台之上方,而鏽蝕部分僅有冷氣機台之下方。故無從依上開資料推斷冷氣機台之損壞與鏽蝕肇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亦或長期置於戶外年久失修導致。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及此部分為漏水所致損害,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鋼筋鏽蝕及吧檯天花板修復10萬3,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參前述公共立管堵塞及系爭2樓房屋排水支管破裂,分別係區

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未盡維護義務,而共同致本次漏水事件之發生。是此次漏水事故之漏水處上方為系爭2樓房屋排水橫支管,係該排水橫支管之破裂而導致直接滲漏至系爭1樓,被上訴人即應對該橫支管負維護及修繕之義務,應無疑義;惟該滲漏之水源來自於公共立管堵塞後回流,故該公共立管之維護義務人亦無從減免其疏通之維護責任,是本院衡酌二者間之衡平,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損害各負擔3分之1、3分之2責任,以為適當。

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1樓之後陽臺鋼筋鏽蝕及吧檯

之天花板因漏水所需修復費用為10萬3,000元,被上訴人應就該損害負擔3分之2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8,667元(103,000×2/3≒6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8,667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