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陳菊英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義宏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李蕙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義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字卷第136至149頁),經核於法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本件應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理由意旨,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等情,經被上訴人質稱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應准許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兩造因此就該爭執事項為攻擊防禦,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時效暫緩完成之主張,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建志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1時許,駕駛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警用汽車(下稱A車),前往訴外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廠址維修保養,嗣於同日12時3分許,沿同街由西往東行經362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適伊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上址路口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遭A車撞擊B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等傷害,B車車頭、左側車身亦因而毀損,伊得請求李建志賠償醫療費用28萬6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購置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1元、購置輔具費用1萬4,356元 、轉院救護車資3,5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86萬350元、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收入損失61萬2,000元、自110年4月5日起勞動能力減損收入損失359萬5,591元、109年3月24日出院後至110年3月31日止期間回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慰撫金95萬元、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082元,合計634萬5,541元,扣除伊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李建志賠付之金錢後,伊得再請求賠償529萬6,409元。李建志駕駛A車欲前往維修保養,即有為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且被上訴人基於與宇陞公司間之公務車輛修護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A車交予李建志駛往宇陞公司進行修繕保養,被上訴人就A車有參與「當日交付予李建志」之選任指揮監督關係,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擅將警車交付非警員之宇陞公司員工李建志駕駛,而嚴重違規闖紅燈所致,已違反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9點第15項、事務(車輛)管理手冊第1章第6點第3、6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108年公務車委託修護合格廠商規範書」第1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顯然未盡選任指揮監督之責,是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6,409元本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辯以:伊與宇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伊對於李建志並無監督管理之責,更非李建志之僱用人。A車於案發時乃進行維修而非值勤時之車輛,本無須由警察人員駕駛。被上訴人訂立採購契約時,已有告知及要求宇陞公司維修車輛時,須遵守相關規定而不可違規,且被上訴人係將A車交付李建志駕駛前往維修廠,於事故發生時李建志並無以A車兼營其他業務。縱宇陞公司未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108年公務車委託修護合格廠商規範書」第15條約定,以拖吊車方式拖吊系爭車輛回廠,亦僅係被上訴人與宇陞公司間對於違反該約定可能影響被上訴人聲譽、是否究責之問題,而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即行為人李建志或上訴人,均無關聯,被上訴人乃宇陞公司有關修護車輛之定作人,並不因此對於李建志有選任監督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之車身後門塗裝標示鮮明大字體之「北投分局018」字樣,自一般民眾角度,已可明顯清楚辨識A車為伊所管理、使用,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即可明顯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且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閱覽卷宗,則其於取得另案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後,亦可知悉伊為請求賠償義務人,上訴人稱其獲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A車所有人、負責A車之保險事宜等資訊,並無礙上訴人對伊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需待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排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人時,始能明知伊為賠償義務人,並非可採,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行使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亦無上訴人主張時效暫緩完成之適用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9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李建志駕駛被上訴人所使用、管理之A車前往訴外人宇陞公司之廠址維修保養,於前揭時、地,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而與騎乘B車之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軸突受損、蜘蛛網膜下血、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損傷、骨盆(薦椎及恥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前就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起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李建志、宇陞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連帶賠償,經甲判決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建志、宇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萬3,522元。嗣因宇陞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上訴,李建志視同上訴,經乙判決改判李建志、宇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9萬6,409元,並廢棄甲判決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付部分,復因上訴人就乙判決上開經廢棄部分提起上訴,經丙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3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歷審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補字卷第16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李建志之僱用人,應就李建志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所持理由為「李建志駕駛警用汽車欲前往維修保養,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故共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而言自應負起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核與本件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起訴時,所持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相同(見補字卷第10至14頁)。又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之甲判決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建志、宇陞公司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時,即具狀表示A車係配發被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復於111年3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再次載明前開意旨,並檢附被上訴人與宇陞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297頁),而該書狀繕本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簽收(見原審卷第299頁)等情,堪認上訴人至遲於收受前開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系爭契約時,已得實際知悉A車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即被上訴人為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被上訴人迄至113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不能准許。
㈢、至上訴人另以:其於113年11月7日鑑定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較先前110年10月18日鑑定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上記載之障礙類別僅有「第7類」,亦即多了「第1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是其人身損害嚴重迄今仍未底定,其於113年7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尚未知悉損害程度底定之時而無從起算時效,故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固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然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即所謂損害程度底定,如障害已達到最佳醫學復原狀態,僅因時間經過或病程自然發展而健康狀況惡化,即難謂損害程度未底定。查上訴人所舉前述增加障礙類別之鑑定日期為113年11月7日,與系爭事故於108年10月5日發生已間隔5年有餘,且無證據顯示該項新增之障礙類別,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並因治療仍未達到最佳醫學復原狀態而未底定。上訴人自前案訴訟後,未見有仍漸次接受治療之支出,所主張之損害額自前案訴訟後亦無增加,難認其後遺障害或損害仍未底定。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尚未底定,時效無從起算,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其已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內,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前案損害賠償事件求償,並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本得期待司法最終認定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賠償責任,從而不可能也無法於後續第二、三審程序期間,另外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其必須待該案之判決確定後,才能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理由意旨,宜比附援引解為時效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即113年2月22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暫緩完成云云。查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其判決理由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提起後,權利人本得期待民刑事權利同時獲致實現,然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容有不同,附帶民事請求可能繫於刑事法院之認定不同而產生岐異,對於刑事被害人之保護恐有不周。考量權利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如附帶民事因刑事判決無罪而遭駁回確定,且其請求權於審理期間已罹於時效之場合,因無法期待權利人於刑事審理期間有中斷時效之行為,宜解為時效於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暫緩完成(時效不完成),俾權利人得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以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便於刑事被害人實現權利之立法目的,及消滅時效制度兼顧權利人利益之本旨」等語,可知該案事實係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於刑事法院認定不一,致附帶民事請求因刑事判決無罪而遭駁回確定,惟被害人之請求權於審理期間已罹於時效,亦即被害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始終同一。然本件上訴人提起前案損害賠償事件求償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亦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應於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求償之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暫緩完成,同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審理期間,適逢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法院延長辦案期限,而被上訴人係該案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訴訟代理人,隱瞞不說明A車之使用、管理人係被上訴人,導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到第一審之不利判決,也進而使上訴人確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是賠償義務人,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時,始第一次表示警車係配發被上訴人使用,並於111年3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再次載明前開意旨時,始第一次檢附被上訴人與宇陞公司之系爭契約,此時距系爭事故於108年10月5日發生已逾2年,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因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二事,不生所指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起方陳明為A車使用人,致上訴人知悉時,時效期間已經過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謂被上訴人未於前案應訴之始表明,即謂其嗣後表明即違誠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以其員警擔任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第一審期間答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僅係A車所有人、非李建志之僱用人等語(見補字卷第23頁),並未陳明A車係配發予被上訴人使用、亦未提出被上訴人與宇陞公司之系爭契約等情,惟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答辯方向多端,被上訴人本無由其所屬員警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自動陳明被上訴人為A車之使用、管理人,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宇陞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要求被上訴人於前案表明自己為賠償義務人,違反權利義務主體對立之攻擊防禦本質,亦非訴訟上通常之樣態,顯無期待可能性,尤不能憑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復衡以被上訴人行使法律賦予之時效抗辯權,乃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6,409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