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黃育禎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複代理人 施雁婷被上訴人 游豊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配偶羅雄偉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上訴人,其後羅雄偉於106年12月1日去世,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間遊說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表示羅雄偉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口頭協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尚有尾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仍未給付,上訴人因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誤信羅雄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口頭協議,於113年11月5日與仲介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之際,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前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持有系爭土地未滿2年即出售予羅雄偉,並約定價金為350萬元,為免繳納奢侈稅,羅雄偉提議簽AB合約,口頭承諾買賣價金為3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150萬元,羅雄偉於104年9月22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價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配偶蔡麗玲,另於同年12月2日由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蔡麗玲,嗣因羅雄偉開刀急需用錢,系爭款項積欠多時均未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迄至113年11月5日上訴人欲與仲介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之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上訴人亦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償還,在仲介譚美珍見證下簽署系爭本票,並約定將系爭本票交由譚美珍保管,待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本票歸還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受其詐欺而簽發本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之說詞前後不一,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係為答謝被上訴人協助討回遭剋扣之訂金,此為被上訴人當庭自承,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誤信羅雄偉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承諾,且誤信簽發系爭本票僅係形式上之程序,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款項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上訴人對於債務早有認知,有匯款金流與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足見上訴人係為履行買賣價金債務之餘額而簽發本票,上訴人未具體說明詐欺之構成要件,其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缺乏實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5年4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2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配偶羅雄偉於104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50萬元。
2.羅雄偉於104年9月22日以上訴人之帳戶及名義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支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配偶蔡麗玲,合計支付250萬元。
3.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4.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爭點:
1.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誤信羅雄偉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僅就被上訴人所述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因後果,以推論之方式,空言聲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之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云云,無異於將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明責任加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身則未就其受詐欺簽發本票乙節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其舉證之責任已有未盡,尚難遽認其前開所稱係屬真實。另查:
1.觀諸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系爭買賣契約上雖記載買賣價金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然羅雄偉除於104年9月22日以上訴人之帳戶及名義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於同日支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配偶蔡麗玲,合計支付250萬元,其後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2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前述250萬元合計後,共為27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2.、4.),足見羅雄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並非系爭契約上所載之150萬元,而上訴人匯款前開2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尚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配偶表示「餘額再等一陣子,有能力時立即歸還,大畝盡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另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復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配偶表示「我心中知道!賺錢,原則上會還你們80萬,我會守信的,只是希望能把扣錢的15萬成本攤回!以不賠錢為原則!」等語,被上訴人配偶則回覆表示「沒有了!反正我老公說我們單純化你賣了我們取回80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足徵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在其支付270萬元之後,尚有餘額未付,且其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仍向被上訴人表示會遵守約定償還未付之餘額80萬元,凡此種種,均與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之約定買賣價金應為350萬元(270萬+80萬=350萬),上訴人乃依未付餘額80萬元作為票據面額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相互吻合,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可言。
2.上訴人雖另聲稱:其於104年12月2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係為答謝被上訴人協助討回遭剋扣之訂金,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被上訴人當庭陳稱:「當天她就是匯了150萬,再提領現金100萬給我太太,那20萬是什麼原因,是因為她在別的地方買一塊地,她先生要開刀沒辦法買,打電話給我,游先生怎麼辦,我那塊土地退不回來,說你先生在醫院,為什麼在醫院,她說要開刀,我說啊那不行,我就打電話給建商,我說建商能不能幫忙一下把錢退給她,所以62萬他退了47萬回來給她,所以她很高興,所以上訴人在醫院的當天就匯了20萬給我們,說游先生謝謝你,錢地主已經匯給我們了,所以那個LINE的對話繕本裡面都有」等語,且經上訴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後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86、289頁),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係表示上訴人匯款150萬元、再以現金給付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後,尚有餘額,因被上訴人另行協助上訴人向建商協調退款取回47萬元,上訴人很高興,在醫院就匯了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該筆匯款後仍向被上訴人表示「餘額再等一陣子,有能力時立即歸還,大畝盡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被上訴人僅係陳稱上訴人當時很高興、有向被上訴人致謝,但並未表示該筆20萬元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感謝金,且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前開於法庭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自承該筆20萬元之匯款為上訴人答謝被上訴人協助討回遭剋扣之訂金,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本票上所載之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號 1 黃育禎 80萬元 113年11月5日 NO.545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