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劉志明輔 佐 人 廖晟傑被 上訴人 王淑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有相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取得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隱匿不法所得,竟仍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幫助詐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若菲」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李若菲」指示設定多組約定帳戶,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李若菲」使用,並配合提供系爭帳戶所需驗證碼。「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5月間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嗣於同年6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經刑事判決判定有罪並執行完畢,惟伊所犯並非詐欺罪名,檢察官並未起訴伊涉犯詐欺,無從證明伊有詐欺行為;伊是輕信詐騙集團助人作黃金投資之說詞,且誆稱每日有2,000元報酬才出借帳戶,然伊實際上並未獲得利益,電視廣告近期才有宣導不能將帳戶借給他人,伊當時係疏忽且受誘導而提供,並無意圖幫助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共謀,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伊非詐欺之加害人,亦非共犯,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且伊為重度腦神經損傷之身心障礙者,終身須以輪椅行動、雙手控制不穩定、視覺與語言系統皆受損,嚴重影響伊對社會事務之理解與防範能力,客觀上並無辨識詐騙風險之能力。又伊之過失情況非常輕微,且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具有重大過失,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應先向詐騙集團求償再來討論上訴人之責任,請考量伊過失極輕微、身體及經濟狀況極端困難,依公平原則及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伊所有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進行詐騙
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300萬元入系爭帳戶,嗣該匯款去向不明,而受有300萬元損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約定轉帳申請資料等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639號卷(下稱1639號卷)第29至3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49號(下稱7649號卷)第26至39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伊詐得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通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尚稱便利,且可以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通常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規避追查,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非熟識之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洗錢或取得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己身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社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為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於當日
新申設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借予其僅透過網路認識不到一個月之LINE暱稱「李若菲」不詳之人使用,且上訴人亦怕遭此不詳之人欺騙,考量新開設帳戶應無損失,方為上開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有上訴人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參(見1639號卷第16頁、7649號卷第19至21頁),亦經上訴人於原審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14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係為獲取報酬而出借系爭帳戶而為陳述(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頁),且觀之上訴人與「李若菲」間之通訊對話,上訴人對於「李若菲」要其開設帳戶、出借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均有提出疑義,且開設帳戶亦係向銀行人員稱欲用來薪資轉帳、領中低收入補助等理由(見7649號卷第48至61頁),而非明確告知係欲出借帳戶獲取報酬等情,更曾向「李若菲」詢問「我要問妳一件事,這種買賣不算違法吧?」(見7649號卷第88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出借帳戶本已慮及可能涉及違法事宜,自身亦怕遭受詐騙,然仍為獲取報酬而為之,其對上開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並隱匿不法所得等現況,主觀上已有所認識。又上訴人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且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持續居家從事電腦繪圖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0頁),亦可徵上訴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活動現況脫節,益徵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及隱匿不法所得之間接故意甚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受詐欺起訴及判刑,無從以此證明其有詐
欺行為等情,然上訴人係同時涉犯幫助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為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18至13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屬誤會。
⒌又上訴人再辯稱其為重度腦神經損傷之身心障礙者,嚴重影
響其對社會事務之理解與防範能力,欠缺辨識能力等語,然上訴人自陳其係脊髓損傷之身障人士(見本院卷第72頁),且依其所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所載障礙類別為第2類【03.2】、第7類【05.1】,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其分別對應為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平衡機能障礙者、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肢體障礙者,並非屬影響精神或智能之損傷,且依前揭所示上訴人與「李若菲」間之對話紀錄(見7649號卷第48至61頁),亦可見上訴人對於出借帳戶有戒心而仍決定出借,且與詐騙集團成員為數日之對話來往內容,並無欠缺理解能力或辨識能力之情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⒍本此,堪認上訴人確知悉其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於112年6月12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間接故意,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確具有因果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規定及說明,足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詐欺實施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求
償,惟本件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得向任一或全體連帶債務人為請求,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及依公平原則,免除
其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堪認被上訴人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行為,即使被上訴人未察覺有異而受騙,依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