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花朝欽
陳朝宗陳麗嬌花美麗花萬連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不符,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9月8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陳朝宗、陳麗嬌、花美麗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與上訴人花朝欽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上訴人花朝欽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為3,584,324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詳如附表所示17,921,618元×上訴人花朝欽應繼分比例1/5=3,584,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加計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435,610元(計算式:本金113,776元+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321,120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月7日止之利息714元=435,610元),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435,610元較低,是本件上訴利益依此核定為435,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7,51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編號 種類 坐落/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3樓 第3層:84.68平方公尺 陽臺:12.17平方公尺 1分之1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2,058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632,317元(計算式:面積96.85平方公尺×182,058元/平方公尺=17,632,317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1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363元 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66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尊賢分局 129,250元 6 存款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155,349元 7 存款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61元 8 股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股 3,006元(按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見原審卷第57頁) 9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610元 合計 17,921,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