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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相 對 人即上訴人 陳朝宗(兼花萬連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嬌(兼花萬連之承受訴訟人)

花美麗(兼花萬連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花朝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因聲請人之債權業已獲得清償,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之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3頁),依上揭規定,僅相對人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