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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蔡宗翰即妍植國際醫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上訴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何一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稱妍植診所)之獨資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藥品數批(下稱系爭藥品),被上訴人均已依約配送至診所營業處所並經簽收,且開立發票予上訴人,雙方約定應於發票日起90日內給付貨款。詎上訴人收受系爭藥品後,經扣除折讓金額,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1,840元,屢經催索均未置理。妍植診所登記為獨資,上訴人為登記負責醫師,獨資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自應對該診所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登記為妍植診所之負責人,然僅係掛名,實際出資及經營者為訴外人黃品云,因黃品云未具醫師資格,無法申請診所開業執照,故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僅負責醫療業務,不涉及診所之財務及採購,系爭藥品並非伊所訂購或收受,黃品云並因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提起公訴,系爭買賣契約非成立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自認為亞洲第一大之配送公司,僅負責物流配送,真正買賣關係應成立於伊與訴外人台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力根藥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縱認藥廠業務曾代為下單,該業務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伊之代理人,伊就本件訂單未曾授與代理權,屬無權代理,且藥廠業務一面為被上訴人招攬訂單、一面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亦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伊未承認,對伊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交貨確認單上貨品單價、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事後單方開立,未蓋診所發票章,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復查無以系爭發票申報列帳之情形,堪認兩造就價金未達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113年1月19日之38萬1,750元匯款非自伊帳戶匯出,不得執為兩造有交易往來之證明。被上訴人身為大型物流公司,對伊僅為掛名負責人一事知之甚詳,依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下稱349號解釋),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得執登記之公示外觀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登記為妍植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屬獨資性質。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陸續配送系爭藥品至妍植診所之營業處所,並由現場人員簽收。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請求之貨款金額合計44萬1,84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交貨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為妍植診所之獨資登記負責人,應就該診所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1.獨資事業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並無獨立之法人格,獨資事業對外所負之債務,即為該自然人之個人債務。又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醫療法第20條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並建置醫事查詢系統,供公眾查詢醫事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及地址等開業登記事項,是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登記,具有公示之效果,足為交易相對人信賴之基礎。行為人既同意擔任獨資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對外即以該事業名義表彰其為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

2.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為掛名,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黃品云,且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黃品云無醫師執照,始以其名義登記為妍植診所負責人,且其與黃品云簽立合作契約時,即約定診所之經營由黃品云負責,其僅負責醫療(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作合約書所載,該合約記載之甲方為訴外人弘妍國際美學館(下稱弘妍美學館),乙方為上訴人,約定於合作期間診所經營主權交由甲方管理經營,診所營運之行政、人事、行銷全屬甲方負責,診所軟硬體設施及營運支出由甲方負擔,診所內部工作人員由甲方聘僱派遣,甲方並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掛牌費用9萬元(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依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黃品云即係以弘妍美學館名義與上訴人簽立該合約(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上訴人所稱出借名義予黃品云登記,其內涵即係同意由黃品云以登記上訴人獨資之妍植診所名義,持續對外經營業務,並約定收取掛牌費用。該診所為提供醫美服務而訂購藥品,核屬日常營運所需,自在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經營之範圍內,其對外之法律效果,應歸屬上訴人享受負擔。又被上訴人係將貨物直接配送至妍植診所之營業處所,並由診所人員受領,其信賴該營業之外觀而為交易,應受法律保護。至上訴人與黃品云間之內部費用分擔或借名約定,僅屬其等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確認實際經營者即貿然出貨,為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3.上訴人雖另引349號解釋理由書,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等語。惟349號解釋係就共有人間所訂分管契約,對於不知悉且無可得而知該契約之應有部分受讓人有無拘束力所為解釋,其意旨在使不知內部約定之善意第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與本件上訴人應以妍植診所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對外負責之情形,尚屬有別。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交易時「明知」上訴人僅為掛名負責人一節,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縱認診所內部員工或部分往來廠商知悉黃品云為實際經營者,亦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必然知情,且即使被上訴人明知,亦不影響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判斷。蓋上開合作合約書雖約定診所營運支出由甲方負擔、盈虧由甲方自負,診所內部營運事項及金錢開銷均與上訴人無關,惟此係上訴人與黃品云間就經營責任及費用負擔所為之內部分配,尚不能僅憑該約定,即認以妍植診所名義成立之買賣,其買受人為黃品云或弘妍美學館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縱知悉上開合作關係,上訴人仍為妍植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及交易之權利義務主體,尚無從援引349號解釋意旨,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

4.至黃品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該起訴書所載,遭偽造者係黃品云冒用訴外人曾馨慧名義製作之合作契約書等私文書(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上訴人本人同意擔任妍植診所登記負責人,並同意由黃品云經營之事實,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如因其與黃品云間之糾葛受有損害,應循其等內部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要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1.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愛力根藥廠之經銷商,愛力根藥廠無法直接與診所交易,診所之藥品需求,係由診所人員透過藥廠業務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確認訂單後即出貨至診所,並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216至217頁)。而觀諸卷附交貨確認單,其上載明被上訴人為發貨人、妍植診所為客戶,顧客簽收處並蓋有妍植診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亦以被上訴人為賣方、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並載明以被上訴人為戶名之匯款帳戶(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6頁)。是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確認訂單、交付貨物、開立發票並收取貨款,尚非單純之物流代送或代收代付,其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甚明,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2.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發貨單、電子發票及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8至184頁),兩造於系爭交易發生前之112年9月至11月間即有相同模式之交易往來,該等發貨單分別有訴外人江文婷、蔡雯華之簽收,其中蔡雯華並列於妍植診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見原審卷第80頁)。又依藥廠業務與被上訴人財務部門間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下單系統畫面(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被上訴人下單系統於113年1月間已有妍植診所訂購BOTOX 13盒及JUVEDERM VOLUMA 10盒之訂單,藥廠業務並轉知妍植診所表示將於同年1月內付清38萬餘元之前期貨款,被上訴人則以妍植診所112年9月貨款未清、信用額度不足為由暫緩出貨。藥廠業務嗣於同年月17日在其與診所人員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轉知上情,並列出「那天下單的Botox*13瓶+voluma*10盒,要等月底付款9月帳款完畢後才會出貨」、「目前未支付款項&時間如下 9月:381750元;11月(2月底前完成支付):67200」等語,群組中診所人員「中山-妍植醫美-依伊Brandy」(即訴外人蔡依伊)旋即回覆「好的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8頁)。同年月19日藥廠業務以電子郵件通知妍植診所將於當日匯款,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當日即有38萬1,750元之入帳紀錄,其對方帳號末5碼與被上訴人員工同日確認之客戶匯款帳號後5碼「10998」相符(見本院卷第180、204頁)。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出貨BOTOX 13盒及JUVEDERM VOLUMA 10盒至妍植診所,經診所簽收(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由上開客觀事證可知,兩造間「由被上訴人供應藥品、診所支付貨款」之交易模式行之有素,其中113年1月19日出貨之系爭藥品,其訂購品項及數量復與前開下單系統畫面及LINE群組對話所示相符,益徵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主張契約應成立於其與愛力根藥廠之間,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爭執前開113年1月19日之匯款非自其本人帳戶匯出等語。惟前述催款對話、電子郵件及入帳紀錄所示之金額、時間及匯款帳號後5碼相互吻合,足認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妍植診所112年9月之貨款,且依上訴人所提合作合約書,診所營運支出本約定由甲方負擔,該筆款項非自上訴人本人帳戶匯出,核與該約定並無不合,尚難僅因匯款帳戶非屬上訴人本人,即否定兩造間前期交易及付款之事實。

㈢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有無默示之合意,應綜合當事人之舉動、往來過程及交易情形判斷之。

2.系爭藥品業經診所人員於出貨單上簽收,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交貨確認單上單價、金額欄位空白為由,否認兩造有價金合意,惟觀諸系爭交貨確認單,其備註欄已載明「發票隨貨裝信封」,付款方式欄載明「發票日起90天內付款」,並註記被上訴人之交易係以電子形式交付發票及折讓單並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等語,而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亦載明各該藥品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6頁),足見交貨確認單之單價、金額欄位未經填載,僅係該單據本身未記載價格,價金係以隨貨交付之發票為據,尚不能僅以交貨確認單未載價格,即推論兩造就價金未達合意。而系爭藥品均經診所人員以診所發票專用章簽收,並隨貨交付載明單價及金額之發票,且無證據顯示妍植診所收受系爭藥品及發票後,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辦理退貨。參以前述兩造交易往來及LINE群組對話所示,診所人員就藥廠業務催告之欠款金額亦無異議,嗣並有與請款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見妍植診所係在知悉被上訴人以隨貨發票所載金額請款之交易方式下,繼續訂購並受領系爭藥品,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臨訟始以發貨單未載金額為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至上訴人所舉本院函詢臺北國稅局之查覆結果(見本院卷第114頁),僅係稱診所負責人「尚未申報」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致無從查得系爭發票之列報情形,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未辦理申報之事實,究不能反證系爭交易不存在或兩造就價金未達合意,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本件藥品訂單之成立,並無無權代理或雙方代理致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㈡2.所述,系爭藥品係由診所人員向藥廠業務提出訂購需求,再由藥廠業務將診所名稱、統一編號、品項及數量等資料輸入被上訴人之下單系統,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出貨至診所,並由診所人員簽收,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16至217頁),並有前開首批出貨之下單系統畫面及LINE群組對話可佐,其餘各批亦均有載明品項、數量並經診所簽收之交貨確認單及隨貨發票可稽,購買之意思係由妍植診所人員形成並經傳達,藥廠業務僅居於傳達訂購訊息之地位。而依前述合作合約之內容,上訴人既同意由黃品云以妍植診所名義經營業務,黃品云及診所人員於日常營運範圍內所為之購藥行為,其效力即及於上訴人診所,不以上訴人本人逐筆聯繫或直接授權藥廠業務為必要,自不生無權代理之問題。

2.又民法第106條所禁止之雙方代理,係指同一人以相對立雙方當事人之代理人身分,為雙方作成同一法律行為而言,僅代理其中一方者,尚不構成雙方代理。藥廠業務係為推展愛力根藥廠產品之銷售,而為產品推薦、傳達客戶訂購及付款訊息予代理商,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至前開LINE群組對話雖有折扣簽核及紙本合約用印之記載,惟藥廠業務參與此等聯繫,尚不足據以認定其係代理兩造為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藥廠業務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其代理人一節,縱令屬實,因診所人員之購買意思係自行表示,藥廠業務並未同時代理上訴人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即與雙方代理之要件不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損失或依過失比例減輕責任,為無可採:

查系爭交貨確認單載明付款方式為發票日起90天內付款,系爭首批發票日期為113年1月19日、末批為同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16至26頁),是末批出貨時首批貨款仍未逾清償期,已難認被上訴人明知帳款逾期仍恣意擴張債務,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者,為買賣價金之原定給付,並非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上訴人請求按過失比例酌減價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為獨資負責人,即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又系爭各筆貨款依前開付款期限,應於發票日起90日內給付,末批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10日,其清償期於同年7月9日屆至,是系爭各筆貨款至遲於113年7月9日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4萬1,840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蕭佑真,欲證明妍植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品云及被上訴人知悉此情等節,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藥廠業務人員及其負責接洽訂單承辦人員之年籍資料並傳喚之,欲證明契約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及釐清藥廠業務為何方之代理人等節。惟就證人蕭佑真部分,縱其證述黃品云為妍植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屬實,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依前開五㈠之說明,仍不足否定上訴人同意由黃品云以妍植診所名義經營業務所應負之責任。就藥廠業務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業經本院依卷附交貨確認單、統一發票、歷史發貨單、銀行入帳紀錄、LINE群組對話及電子郵件相互勾稽認定如前(見五㈡、五㈣),事理已明。是上開待證事實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已有卷內事證足資認定,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