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王楷茗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胡家瑞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立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成公園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與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賴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萬8,753元(包括工資7萬1,064元、零件5萬7,689元),被上訴人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狀態,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在建成公園停車場造成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24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曾與承辦系爭事故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大隊警官劉安倫觀看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交通大隊於地下停車場蒐證錄影之影片,當時劉安倫向賴穎稱系爭車輛車身看起來為舊傷等,惟原審漏未傳喚劉安倫作證,且上開影片亦無上訴人車輛及系爭車輛擦撞之影像,此與原審認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明確且左側車門有擦痕等情不符,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未逾越中線而致擦撞之事實提出證據,是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從未接到被上訴人或賴穎以任何管道聯繫上訴人,賴穎並私自檢修系爭車輛而未於系爭事故當日或檢修前通知上訴人,則可認被上訴人有不可告人之心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僅能看出系爭車輛之損害狀態而無法確定其損害原因,且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迄今皆未聯繫上訴人而係有不可告人之心證。惟原審已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自該影像可看出上訴人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時確有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晃動,足證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自大同分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知上訴人車輛之車號,係藉法院職權調查始知上訴人之地址、電話等相關資訊,故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聯繫上訴人,遑論有所謂不可告人之心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至停車場之車道雖非屬道路,無法逕行適用前開規範,然因前開規範為一般用路安全之注意事項,為維護使用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從而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前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碰撞而受

損,並代位賴穎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且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排隊停等進入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上訴人車輛則由停車場駛出,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停下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20頁),足徵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又前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亦為上訴人所稱之車道中線),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針對此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逾越分向限制線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輛既係跟隨前車魚貫排隊等候進入停車場,且勘驗時未見系爭車輛有何突出於車流之狀況,衡情,系爭車輛當無逾越分向限制線之虞,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反觀上訴人車輛於行進過程中碰撞在對向車道停等入場之系爭車輛,顯見上訴人車輛已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尚有未遵守交通標線之過失,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2.次查,賴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報警處理,並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受損部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車輛碰撞而受損等情,即非無稽,堪予採信。上訴人固爭執曾聽聞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安倫於蒐證錄影時表示系爭車輛車身看起來為舊傷云云。惟證人劉安倫到庭證稱:並不會提供現場蒐證錄影之密錄器內容給當事人觀看,也未曾表示系爭車輛車身為舊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難謂有據,亦無可採。

3.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交通標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對賴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業已代賴穎支付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12萬8,753元(工資7萬1,064元、零件5萬7,689元),有卷附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9,240元(因零件5萬7,689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1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萬9,2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24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 57,689×0.369×(11/12)=19,5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689-19,513=38,176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