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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陳正雄

黃正岳謝麗玲郭啟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所提書狀。

二、本件係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已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分別取得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3小段1435、1437、1438、1443、1444、1436、1439、144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張宗所有,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假扣押登記等情。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查,原審係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97、144頁)。則原審既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遽以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實已被剝奪,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並陳明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更審,以保障其審級利益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