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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陳正雄

黃正岳謝麗玲郭啟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金龍(下稱林金龍)追 加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上訴人因與林金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國泰世華銀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林金龍為被告提起訴訟,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請求撤銷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登記等事項(詳見本院卷第16至26、42至43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惟均未經林金龍及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同意。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致其喪失在第一審受審機會,實有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對其程序權保障自有重大影響,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