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義峰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上訴人 陳將暐
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
張嘉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將暐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志賢應再給付上訴人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淯柔應再給付上訴人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蔡東昌應再給付上訴人壹拾參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嘉文應再給付上訴人壹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淯柔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二月二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蔡東昌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二月二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嘉文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二月二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曾麗雲變更為邱義峰,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及環遊郡采迭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將暐、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欄所示款項(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嗣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請求如附表「追加部分」欄所示款項(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依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陳將暐、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4日、6月11日、7日、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233號、161號、171號、277號房屋(下依序稱A、B、C、D、E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其等除應自取得房屋所有權時起,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按月繳納A、B、C、D、E房屋之管理費依序新臺幣(下同)2,232元、2,247元、2,535元、2,727元、2,709元外,另應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清償其等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倘未遵期繳納管理費,另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給付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A、B、C、D、E房屋於108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應繳納管理費與遲延利息依序為12萬761元(遲延利息為陳將暐取得A房屋所有權後未繳納管理費之利息233元)、12萬1,547元(遲延利息為林志賢取得B房屋所有權後未繳納管理費之利息209元)、13萬6,995元(遲延利息為張淯柔取得C房屋所有權後未繳納管理費之利息105元)、14萬7,381元(遲延利息為蔡東昌取得D房屋所有權後未繳納管理費之利息123元)、14萬6,415元(遲延利息為張嘉文取得E房屋所有權後未繳納管理費之利息129元),其中前手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依序為10萬7,702元、10萬9,579元、12萬7,595元、13萬6,895元、13萬5,721元,爰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原審准許部分」欄所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該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或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非繼受人應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規範。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新區分所有權人承擔並清償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與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債務承擔及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牴觸,應屬無效。另伊等為區分所有權人,不應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關於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規定,而民法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縱可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該負擔未於地政機關登記,伊等不當然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務,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欄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以如附表「原審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部分」欄所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陳將暐、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分別於113年4月1
6日、24日、6月11日、7日、4日,因拍賣依序取得A、B、C、D、E房屋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㈢A、B、C、D、E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依序為2,232元、2
,247元、2,535元、2,727元、2,709元,自108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合計應繳納管理費分別為12萬761元(含利息233元)、12萬1,547元(含利息209元)、13萬6,995元(含利息105元)、14萬7,381元(含利息123元)、14萬6,415元(含利息129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各應就其等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佐以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民法第822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3項。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定其求償額。」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係針對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共有人在內部關係尚未分擔而出讓其應有部分時,明定由受讓人與讓與人就該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以保障共有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則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處理求償事宜。準此,上開條項規範已甚為明確,且共有物因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負擔,性質上為保存費用,具共益性質,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間,就建物之共有部分,亦為分別共有關係,受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況共有物因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性質上為保存共有物之共益費用,且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得於繼受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寓條例第35條所定欠繳公共基金等文件(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規定參照),即法律亦已明文賦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於繼受前,有得知悉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負擔之方法,倘受讓人仍決定繼受區分所有權,由其就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因共有物使用、管理等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以確保共有物管理、使用制度之穩定運作,併保障共有人全體權益,於利益衡量上亦非顯然失衡。
⒉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用於物業、保全、機電保養、園藝
修剪、馬路清潔打掃、監視系統維修保養、影印機租賃、公共電費、電信費用、律師費用、公共意外責任險、社區活動支出、消防設備及安檢、柵欄機、汙水設施修繕、零用金及其他重大修繕(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管理費係為維護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整體環境、社區權益所為之支出,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即為因共用物使用、管理所生之負擔。又被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細繹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7點均記載:「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8頁),加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前,均得依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閱覽或影印欠繳公共基金等文件,可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前,已可得知悉系爭房屋讓與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其等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就讓與人因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使用、管理等所生管理費債務,自應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各與其等前手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民法第826條之
1第3項關於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其等不負清償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惟系爭社區為公寓大廈,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乃有專有部分及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所有權人,其中就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所生之負擔,為區分所有權人間共有關係之權義事項,核屬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範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不適用該條項規定,委無足取。又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上開函文以法律增訂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93年9月21日關於不得逕向區分所有權受讓人請求繳納讓與人積欠管理費之解釋為論據,顯難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不動產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26
條之1第3項規定,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應合於該負擔業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地政機關為登記或經法院裁定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見本院卷第179頁)。然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可知該條項係規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之約定或就共有物管理所為之決定,對受讓人發生效力之要件,與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為二事,而被上訴人應就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基於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項未明定以經地政機關依同條第1項辦理登記,為受讓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亦無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於法無據。另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引另案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被告援引與其主張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見解(見原審卷第209至219頁),本院不受拘束,無礙於上開判斷,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陳將暐、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依
序給付其等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10萬7,702元、10萬9,579元、12萬7,595元、13萬6,895元、13萬5,721元: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各應就其等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陳將暐、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分別為10萬7,702元、10萬9,579元、12萬7,595元、13萬6,895元、13萬5,721元(見本院卷第3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負連帶債務之陳將暐、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依序給付管理費10萬7,702元、10萬9,579元、12萬7,595元、13萬6,895元、13萬5,721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陳將暐、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分
別給付其等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未繳納管理費之利息233元、209元、105元、123元、129元:
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交應繳金額時,應另繳納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將暐、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於113年4月16日、24日、6月11日、7日、4日,依序取得A、B、C、D、E房屋所有權後,迄113年9月30日止,均未按月繳納管理費2,232元、2,247元、2,535元、2,727元、2,709元,以其等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上開期間依序給付利息合計233元、209元、105元、123元、129元(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3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陳將暐、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分別給付未繳納管理費之利息233元、209元、105元、123元、129元,亦有理由。
六、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將暐、林志賢、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各應給付之管理費債務10萬7,702元、10萬9,579元、12萬7,595元、13萬6,895元、13萬5,721元,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前均已屆期,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均請求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依憑。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繳納管理費所生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係請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書面約定,或合於商業習慣,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陳將暐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7,935元,及其中10萬7,702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志賢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788元,及其中10萬9,579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淯柔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7,700元,及其中12萬7,595元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東昌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7,018元,及其中13萬6,895元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嘉文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5,850元,及其中13萬5,721元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請求張淯柔、蔡東昌、張嘉文給付如附表「追加部分」欄⒈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7至9項所示。其餘追加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公寓條例第24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等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上訴及追加部分對照表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原審准許部分 原審駁回部分 上訴聲明 追加部分 1 陳將暐 ⒈12萬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233元。 被上訴人陳將暐應給付上訴人1萬2,82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10萬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233元。 被上訴人陳將暐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7,93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利息233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林志賢 ⒈12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209元。 被上訴人林志賢應給付上訴人1萬1,75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10萬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209元。 被上訴人林志賢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78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利息209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張淯柔 ⒈13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105元。 被上訴人張淯柔應給付上訴人9,259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12萬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105元。 被上訴人張淯柔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7,7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以本金12萬7,595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105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蔡東昌 ⒈14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123元。 被上訴人蔡東昌應給付上訴人1萬363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13萬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123元。 被上訴人蔡東昌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7,01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以本金13萬6,895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123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張嘉文 ⒈14萬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129元。 被上訴人張嘉文應給付上訴人1萬565,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13萬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129元。 被上訴人張嘉文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5,8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以本金13萬5,721元計算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利息129元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