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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胡孇藀(原名胡珮君)訴 訟 代理人 廖雪州

高宥翔法扶律師(僅扶助撰擬法律文件)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胡孇藀(原名胡珮君)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雖係於其之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甲◯◯之母丙◯◯於112年2月初因工作繁忙而有托育之需求,經友人介紹由胡孇藀擔任保母,簽立托育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托育方式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托育處所在胡孇藀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居所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惟胡孇藀明知托育期間應注意幼兒安全,竟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托育處所,疏未注意甲◯◯與另名托育之幼兒爭搶玩具而未即阻止,不慎造成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甲◯◯至醫院看診就醫,共支出新臺幣(下同)540元醫療費用,後續並支出心理治療費用2,200元,且因此造成心理受創甚鉅,將來成長歷程亦受影響,胡孇藀應以金錢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胡孇藀如數賠償。並聲明:胡孇藀應給付甲◯◯15萬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胡孇藀則辯稱:伊不爭執過失傷害甲◯◯,但並無故意傷害行為,伊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通知丙◯◯,告知關於甲◯◯與另名托嬰孩童玩鬧而受傷之事,並於同月9日告知如介意可解除托育服務契約,而丙◯◯於同月10日仍同意由伊托育服務,並請伊協助甲◯◯冰、熱敷退紅腫,足見已明白甲◯◯所受傷害非因伊故意行為所致,嗣丙◯◯對伊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刑案),亦僅認定伊實為過失傷害行為,又甲◯◯所受之傷害輕微,難認對其造成心理陰影,本件侵害非屬情節重大,應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貳、原審對於甲◯◯之請求,判決胡孇藀應給付甲◯◯2萬540元(包括:醫療費用54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並就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於胡孇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胡孇藀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即原審判決駁回甲◯◯請求胡孇藀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甲◯◯請求胡孇藀給付心理治療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參、胡孇藀於第二審程序補充略以:就甲◯◯請求醫療費用540元部分,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伊已於112年4月7日轉帳支付甲◯◯醫療費用490元之事實,甲◯◯就伊已支付之該部分不應重複求償,故只能向伊請求醫療費用50元;就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於事發後積極向其母告知情形及處理後續,自始未有推讓卸責,並積極洽商尋求和解,且伊現在沒有固定工作,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甲◯◯於第二審程序補充略以:就醫療費用部分,胡孇藀主張已於112年4月7日轉帳支付490元之相關資料於原審即存在,然於原審不爭執甲◯◯請求之540元醫療費用,其遲誤提出並以此為上訴理由,實屬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不許其提出,如法院准許胡孇藀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對於胡孇藀已給付49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無意見,惟其仍有差額50元未給付;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胡孇藀之行為造成甲◯◯之身心傷害甚深,且兩造從未和解,胡孇藀於事發後飾詞逃避責任,甚且有動手毆打其他受托嬰兒之事,又與本件事實相似之案例所裁判精神慰撫金額亦不僅2萬元之數,胡孇藀除原審判決命其給付甲◯◯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外,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胡孇藀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胡孇藀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甲◯◯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甲◯◯後述之請求部分廢棄;胡孇藀應再給付甲◯◯3萬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主張胡孇藀擔任甲◯◯之保母,於112年2月8日因疏未注意另名托育之幼兒與甲◯◯爭搶玩具而未即阻止,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並經刑案判決胡孇藀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之事實,為胡孇藀所不爭執,且有甲◯◯之母丙◯◯與胡孇藀簽立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胡孇藀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已不法侵害其身體,應依上開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甲◯◯得向胡孇藀請求3萬50元:

㈠、查甲◯◯因胡孇藀之過失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而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4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胡孇藀雖不爭執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然提出伊於112年4月7日支付甲◯◯醫療費用490元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據以主張甲◯◯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該部分已受償之金額,甲◯◯雖主張胡孇藀係於第二審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提出等語。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胡孇藀所舉上開支付醫療費用之轉帳紀錄,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存在,胡孇藀於第二審始行提出,顯有因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惟胡孇藀於上訴初始即提出該等資料,亦未就此節主張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堪認尚無延滯訴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准許胡孇藀提出,並據以為裁判之基礎。甲◯◯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之損害,既因胡孇藀已支付490元而部分受償,自僅得向胡孇藀請求其餘未受賠償之醫療費用50元(計算式:540-490元=50元)。

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甲◯◯於事發時,僅為1年4個多月大之幼兒,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占其左側臉部面積近2/3、傷痕並呈現極深之血色(見原審卷第157、159頁之事發當日相片),衡情其當時顯然受到極大之驚嚇,而於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暨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事發後之處理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甲◯◯得向胡孇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孇藀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胡孇藀賠償醫療費用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內不應准許及應准許部分,分別為胡孇藀、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兩造就此於其不利部分,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其餘認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於法核無違誤,兩造上訴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