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李旺達訴訟代理人 李文德被 上訴人 陳鼎元訴訟代理人 陳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鄰居關係,素有糾紛,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前,見伊經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故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內,對伊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並持長棍作勢毆打伊,以此等方式貶損伊之名譽,且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身體安全,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自由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又上訴人因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拘役15日,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即訴外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電子工程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上訴人之加害手段、程度與被上訴人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上訴人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