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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旺霖

徐敏英被 上訴 人 劉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旺霖(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上訴人徐敏英(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林旺霖合稱上訴人),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臨時停車,欲讓徐敏英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徐敏英本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右後方沿甲車右側與道路邊線間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擊徐敏英開啟之車門,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腳踝挫傷、左側上肢擦傷、右側距骨骨折、右側外踝腓骨撕裂性骨折及左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6元、醫材費1973元、交通費2350元、看護費6萬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2萬6000元、及慰撫金15萬元,合計36萬329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329元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據原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徐敏英則以:伊開啟車門欲下車時,原無車輛,因被上訴人

之車速過快,導致車門卡在系爭車輛前座腳踏板,伊無法下車,乃將車門往後拉,後座力使乙機車往右傾倒,且發生事故當時,被上訴人僅表示其右腳踝受傷,而左腳及左側並未受傷,被上訴人到醫院進行檢查,始發現其左髖大轉子撕裂性骨折,顯見被上訴人該部分傷勢屬舊傷。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曾告訴伊,其有坐計程車上下班,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旺霖則以:伊之車輛行駛至路口時,由綠燈轉黃燈,伊就

停車,係將甲車停放在黃線旁,非不得臨時停車,且車子已經到路口,伊並無不緊靠路邊60公分停車,是乘客特別找碴,伊將甲車停止後,向乘客即徐敏英收取車資後,徐敏英始開門下車,才發生與乙機車碰撞。被上訴人受傷後並未住院,故其傷勢不嚴重,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看護費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32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4329元,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21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林旺霖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

而徐敏英貿然打開甲車右後車門,致發生系爭事故,導致乙機車傾倒,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至49、55至57、65至66、69至62、83至85、94至105、109頁,原審卷第20、38至46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亦經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徐敏英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林旺霖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40號起訴書可佐(原審卷第22至36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林旺霖雖抗辯其有靠路邊停車,且該交叉路口處非禁止停車

處,又系爭事故係徐敏英開車門所致,其並無過失不法行為云云。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事故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林旺霖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車身未緊靠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足徵林旺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士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徐敏英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林旺霖駕駛甲車未緊臨道路邊緣停車上下乘客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騎乘乙機車對未緊靠道路邊緣臨停下車之甲車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車之徐敏英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38至46頁)。且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則林旺霖抗辯其在上開交叉路口停車非禁止停車處云云,亦不可採。又徐敏英抗辯被上訴人有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云云,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故徐敏英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各自上開過失不法行為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00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62至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萬4006元,洵屬有據。

⒉醫材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石膏鞋、腋下杖等醫材費用197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電商販售價格截圖為證(原審卷第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材費用1973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23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4至60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行走不方便,亦不適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故其請求交通費用核屬必要費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交通費用2350元,即為有據。

⒋看護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其係由其配偶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6萬6000元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載有「建議有人陪伴照護1個月」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有需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原審卷第147頁)。林旺霖抗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須他人看護云云,難謂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斯時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看護費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200元=66000元),乃屬有據。

⒌工作收入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其每月工作收入損失為4萬2000元,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薪資截圖、員工在職證明書、網路查詢帳戶明細截圖為證(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149頁)。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4萬2000元計算其工資損失,即屬有據;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需休養期間為3個月,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12萬6000元(4萬2000元×3),應為可採。上訴人雖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搭車去上班,公司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3個月內並未領有薪資等情(本院卷第158至166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該3個月期間仍有上班並領有薪水等情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上訴人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被上訴人為70年生、碩士畢業、每月薪資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徐敏英43年生,名下有車輛;林旺霖55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日收入約1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云云,難認足取。⒎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1萬4006元

、醫材費1973元、交通費2350元、看護費6萬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2萬600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合計36萬32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萬329元,及其中14萬4329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其餘21萬6000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