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嚴文君
桂可珍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森
王泓典律師被上訴人 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嘉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共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啟明,嗣變更為張嘉恆,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4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4300142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6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桂可珍、嚴文君(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桂可珍、嚴文君依序為寧夏財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地下2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地下1、2樓建物)所有權人,因承租前開建物之人,向伊等表示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如原審卷內原證14與原證15綠色方框所示空地懸掛冷氣室外機,及如原審卷內原證14與原證16紅色方框所示外柱懸掛招牌之需求,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路00號如原審卷內原證14與原證15綠色方框所示空地懸掛冷氣室外機,及如原審卷內原證14與原證16紅色方框所示外柱懸掛招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區○○路00號空地及外柱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如欲轉為私用,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非伊所能擅自決定,上訴人所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路00號,如原審卷內原證14與原證15綠色方框所示空地懸掛冷氣室外機,及原審卷內如原證14與原證16紅色方框所示外柱懸掛招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大樓之系爭地下1、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業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讓在系爭大樓1樓營業之太春小館,無償使用系爭大樓外柱懸掛招牌達20年之久,卻就其等出租系爭地下1、2樓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大樓空地及外柱之需求,屢為刁難、擱置及阻撓,有違誠信,其等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等使用部分系爭大樓空地及外柱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允許在系爭大樓1樓營業之太春小館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大樓外柱懸掛招牌,卻不許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大樓空地及外柱,有違誠信之事實,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部分系爭大樓空地及外柱,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路00號,如原審卷內原證14與原證15綠色方框所示空地懸掛冷氣室外機,及如原審卷內原證14與原證16紅色方框所示外柱懸掛招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