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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洪睿懌被上訴人 張宸瑋(原名張家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縱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參照)。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伊為擔保對其之貸款債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13日、到期日為113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3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087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伊於111年10月7日起陸續清償貸款,扣除已清償之19萬7,400元,系爭本票債權僅餘50萬2,600元,上訴人卻持第10873號裁定要求伊依裁定內容如數給付,損及伊權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萬2,60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向伊貸款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按期給付1萬3,160元方式攤還本息,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繳納分期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貸款本息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上開分期款後,餘額為本金58萬119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逕以系爭貸款本金7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之19萬7,400元,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萬2,600元之部分不存在,與兩造間系爭貸款約定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六、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經被上訴人繳納分期款、上訴人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取得價金及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受償後,於114年12月18日核算僅餘本金23萬7,631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償,此經上訴人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貸款攤還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債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64、182至188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逾23萬7,631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債權不存在之數額,顯高於原判決確認超過50萬2,600元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則依原判決主文形式判斷,上訴人固受有不利益判決,然依其上開主張,不能認原判決對其不當,為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其上訴為無理由,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