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林仲南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被上訴 人 蘇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初透過上訴人之子林冠緻邀同伊,並遊說伊投資上訴人友人林煜勝(即北投的溫泉飯店老闆)在中國大陸做水果代賣的生意(即從泰國進口椰子、龍眼至中國大陸販售),上訴人並聲稱該投資案保證獲利10~15%,且隨時可以取回本金。伊不疑有他,遂與林煜勝簽訂如原審司促卷第9頁所示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期間伊雖有自上訴人處收到部分投資獲利,惟嗣後林煜勝未繼續依約給付投資案報酬,亦未退還伊上開投資本金。經伊向林煜勝詢問後,始驚覺上訴人應為無權代理。為此,爰依合作契約、不當得利及委託上訴人匯錢給林煜勝的委任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已終止與林煜勝上開投資案合約,並請求返還投資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該投資案合約係林煜勝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對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無從對林煜勝生效,且伊所收之投資款,均已匯款與林煜勝,所有投資款均由林煜勝收受,林煜勝並有給付被上訴人投資獲利。則被上訴人向伊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本件伊為有權代理林煜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並非無權代理,則被上訴人以伊為無權代理,進而請求返還投資款或損害賠償,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被上訴人與林煜勝簽有保管條,依保管條內容意旨為林煜勝已收到人民幣7萬6,000元,受託人簽名及蓋章均為林煜勝所親簽用印,故可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與伊之39萬6,000元均如數交付給林煜勝,故被上訴人稱之委任關係,伊應有履行所受託之義務。若認伊未依委任關係轉交39萬6,000元與林煜勝,然伊前已給付14萬1,560元與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委任契約所生債務,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故伊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該筆款項與被上訴人請求之39萬6,000元為抵銷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上訴人於原審中並無主張其已交付14萬1,560元予伊,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顯無理由。另從系爭契約書中可知,伊與林煜勝之合作始於106年5月31日至108年5月31日,伊將投資款39萬6,000元交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或林煜勝殊有可能於106年8月15日或106年12月1日即將部分投資款返還予伊?顯見上訴人所稱已交付之2筆款項共14萬1,560元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投資款39萬6,000元與伊,並無相關。縱認上訴人主張之14萬1,560元與系爭契約書有關,亦屬分紅性質,而非返還本金。且上訴人僅出具交易明細,未就具體舉證說明伊因該交易明細所負之債務為何,故上訴人所稱兩造互負債務之事實,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又伊從未簽署過任何保管條,上訴人所提保管條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且觀其筆畫順序,保管條上之文字顯然全書寫自同一人之手,是上訴人所提出保管條真偽已有可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一)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25日匯款3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委由上訴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林煜勝,兩造間就此事成立無償委任關係。
2.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6年12月1日收受上訴人所匯付之76,958元、64,602元共14萬1,560元。
3.人民幣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人民幣兌換4.4元新臺幣計算。
4.訴外人黃雪伶於106年5月26日匯款32萬6,250元至美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今公司)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5.106年5月31日有以林煜勝與被上訴人之名義之系爭契約書,下方甲方林煜勝,但乙方並無署名,見證人則載明為上訴人,於甲方及見證人後方均有上訴人所蓋印之印文及上訴人所簽林仲南代之簽名。
(二)爭點:
1.上訴人是否已依照委任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9萬6,000元轉交與林煜勝?若否,則上訴人轉交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辯之33萬4,000元?
2.上訴人將其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14萬1,560元,與其如上開未依約轉交款項之債務為抵銷或清償上開委任契約所生的債務,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依照委任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9萬6,000元轉交林煜勝,且難認上訴人已轉交33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
1.證人林煜勝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本投資案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也沒有授權上訴人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是水果投資案虧損後,上訴人才帶被上訴人來跟伊談,那時候伊才知道被上訴人。伊不確定有無收到被上訴人投資的39萬6,000元款項,伊也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書。伊自己是於102、103年在泰國做生意,一開始是伊自己做,後來上訴人找朋友來投資。伊只知道投資人有王依柔、陳金坤,錢是直接交給伊,伊收款後再匯到泰國的水果加工廠帳戶,工廠會排期出貨。伊不記得有無收受如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00頁所示之326,250元匯款,但該匯款之收款人美今公司不是伊的公司。投資伊的水果生意獲利部分朋友佔比百分之60、伊與上訴人各20。所以只要有投資,伊這邊的報表都是60、
20、20這個比例分配。伊不知道有契約分紅比例50:50這件事。後來獲利部分有調整到上訴人朋友的獲利是55、伊是25、上訴人20,但是伊從來沒有講過50:50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足證林煜勝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理其本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林煜勝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投資其水果代賣事業,且不知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39萬6,000元匯款與林煜勝,難認上訴人已依照委任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9萬6,000元轉交與林煜勝。上訴人雖有匯款326,250元與美今公司,固有匯款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00頁),然該美今公司並非與林煜勝有關之公司,林煜勝亦證稱未收到該筆32萬6,250元,況該筆32萬6,250元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所轉交之39萬6,000元,亦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將39萬6,000元轉交與林煜勝。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林煜勝間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觀諸該對話中,林煜勝僅稱:「我就想說,只要我這邊有多少櫃,就是有多少櫃的本金嘛,我我那個哪有否認,這很簡單的一個問題,你總共多少嘛,是不是這樣而已」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或被上訴人曾所投資或交付39萬6,000元一事,則上開證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其有代被上訴人交付人民幣76,000元與林煜勝,雖提出保管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本人蘇偉傑為其所親簽,自應由上訴人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負舉證之責。惟證人林煜勝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則其是否有於上開保管條上親自簽名及蓋章,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有疑。又觀諸上開保管條所載之金額為人民幣76,000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匯率即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元後之金額為33萬4,000元,而該金額亦非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轉交之39萬6,000元;另參諸上開保管條之文義均查無任何被上訴人投資林煜勝之文字,若係被上訴人投資林煜勝,何以是載明保管而非投資之文字,顯與常情相違,自難徒憑上開保管條即得逕認上訴人已依照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轉交33萬4,000元與林煜勝一事為真。
(二)上訴人將其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14萬1,560元,與其上述未依照委任契約轉交之39萬6,000元為抵銷,應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39萬6,000元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委託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與林煜勝,用以投資林煜勝之水果代賣事業,上訴人則允諾同意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受託事項,為上開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將39萬6,000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將該39萬6,000元轉交與林煜勝,難認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所託之事務。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與上訴人作為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委託上訴人將39萬6,000元款項轉交付林煜勝之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自應就其受領自被上訴人處之39萬6,000元款項負返還之責任。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6年12月1日匯款76,958元、64,602元共14萬1,560元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上訴人既未將39萬6,000元之投資款給付與林煜勝,且被上訴人前曾依照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林煜勝給付39萬6,000元之投資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3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煜勝間未簽立系爭契約書或委任契約而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顯見該14萬1,560元並非林煜勝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投資紅利,被上訴人自無受領該14萬1,560元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該14萬1,560元為上訴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照前述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39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受領14萬1,56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因同屬金錢給付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主張予以抵銷,應屬有據。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須返還25萬4,440元(算式:396,000-141,560=254,440)與被上訴人。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照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4,4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委任契約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4,44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