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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A00被 上訴人 B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C00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C00自94年迄今任職於同一公司,明知C00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C00於110年11月至111年8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上訴人住所發生兩次性行為,並彼此互傳親密訊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之分際,顯係故意不法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與折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並無違背。且上訴人亦曾於LINE、Messenger中向被上訴人坦白承認,並懇求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C00所出具之事件說明書未經其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不同意以事件說明書代替C00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證明上訴人曾與C00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與C00僅係多年同事及好友,兩人於公司內部通訊軟體對話,並無曖昧煽情等字眼或逾越正常男女同事交談分際,亦未發生性行為。又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前向C00借款100萬元後,即撥打電話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基於不想讓C00婚姻失和而向被上訴人道歉,並非因侵害其配偶權,上訴人亦已於112年7月25日清償欠款完畢,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因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C00於93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C00自94年迄今為同事,並知悉C00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件說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援為證據使用:

㈠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C00於114年5月2日出具之事件說明書(

見原審卷第185頁),係C00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上訴人雖於原審不爭執其上「C00」簽名之真正,然並未同意C00得以此方式代替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該說明書未經公證人公證,亦未經具結,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為證據使用,即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C00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其配

偶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與C00之New Messenger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與C00之錄音對話及其譯文、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C00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固顯示被上訴

人於114年5月4日撥打電話予C00詢問後,得出C00曾與他人為性行為兩次之結論(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及證物袋),惟C00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緊密,對本件訴訟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且此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C00個人片面所為之陳述,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C00與上訴人之New Messenger對話紀錄,亦應係由C00所提供,顯示C00於本件訴訟已有偏頗之虞,自無法僅以該錄音內容逕認上訴人即有與C00為兩次性行為之事實,仍需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以佐證C00所述為真。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New Messenger對話內容,顯示於111年7月18日至20日上訴人與C00有如下對話:

①上訴人:「(makeup)」,C00回:「想看」,上訴人:「看

什麼」,C00:「小乖」,上訴人:「所以你沒有確診哦這麼神奇」,C00:「太子爺說有,不過量不多 ,測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②上訴人:「不要來找我 一直」,C00回稱:「一定會的呀」

,上訴人:「該去哪去哪 就看一眼就可以走了」,C00:「就看一眼就可以走了⇒要看有沒有看到想看的」,上訴人:

「那。。如果你要跟我說啊 不然我怎麼知道你沒看到」,C

00:「我再想想怎麼跟你說」,上訴人:「嗯 比如開冰箱」,C00:「米應該知道我是想看時麼 什麼」,上訴人:「就暗示我 所以開一下次冰箱」,C00:「ㄟ…冰箱門重 開冷氣吧」,上訴人:「對厚 冷氣 像那個小孩一樣 好的」,C

00:「哪小孩應該走了吧?」,上訴人:「不知道 還好沒出事」,C00:「我爸也是我國二就走」,上訴人:「不用跟我說這個 我不想聽 我只要你健健康康的」,C00:「57的話,○○(真實名字詳卷)至少也高中了…比我爸有進步了」,上訴人:「因為你一走 肯定來找我 我沒有要幫你說話或開脫的意思 這件事是錯了 但不是罪不可恕 你沒有拋家棄子 也沒拿錢養小三 損害了他們的權益 好好想想去跟談一談 人生都過了三分之二了」,C00:「公司ocs 別說這些吧」,上訴人:「哦 不說了 你去忙吧」,C00:「恩」,上訴人:「我也講完了 以後不說了」,C00:「我會留一個壓縮檔再你nb」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170頁)。

③上訴人:「我今天穿的好可愛」、「Forbidden」,C00:「

拍來瞧瞧呀」,上訴人:「不行哦 而且我還戴了奶茶色口罩 暈倒 楊CC快篩陽」、「just now 楊○○(姓名詳卷)應該也中了 前天就發燒」,C00:「那…你們現在要怎麼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

④C00:「他一直再追問何時…追時間點…」,上訴人:「就找出

一個大家過的下去的方式 人生多之」,C00:「我對時間又超沒概念」,上訴人:「長 要互相折磨到什麼時候 人生都夠辛苦了」,C00:「有時想想,57就57吧…也許這就是林家男生的命」,上訴人:「何時跟地點到底要幹嘛」,C00:「我阿公早走」,上訴人:「意義在哪裡」,C00:「我爸也是我國二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⑤綜觀上開上訴人表達內容並未涉及性話題,亦無主動表示曖

昧暗示字語,其中甚至提到死亡、生病,尚難以被上訴人擷取部分字語片面主觀解讀,即認上訴人與C00間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之行為。

⑶又綜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責問,雖有回稱:「事情就發生了。沒有人可以讓她回到不發生前 噁心是你硬要去挖」、「所以我們做錯事應該怎樣 我們去看醫生 你倒過來換位一下 今天你是另一個角色」、「誰不是說事實 我一開始死不認錯讓你更痛苦嗎 我誠心道歉你又不接受」、「因為我就是個過客」、「你每天都在提醒他他犯的錯」、「我說即使你採用任何手段 我都不會講細節…我說我哪知道我給你的明白將來會不會變成另一種傷害 你可以回去看對話 我說了沒」、「一開始的傷害我無法避免…因為事情發生了 但如果我要再刻意傷害你 我就去講細節讓你崩潰 這才是最好的傷害吧」、「…我們又不是殺人放火…事實重要嗎」、「我從不為自己開脫我也沒要你原諒我 你不要原諒我沒關係 但是好好過你的生活 對你而言才是重要的」、「你理不理性我的考量 不在你要問什麼細節我也不會說 也沒必要說」、「我也沒打算交代 說什麼都是多餘 你跟(根)本聽不進去」、「今天第三者侵門踏戶要破壞你的家庭 你出來捍衛就算了 我啥也沒做啥也沒動」、「你持續不斷要把我拉進去 是怎樣 你是真的有事」、「6/22我已經道歉過了…不會再有其他的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66頁),固可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道歉,惟依上開對話無法得知其道歉之確切內容及原因,且上訴人道歉之原因及動機諸多,尚難據此佐證C00前述係屬真實。㈢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C00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且達到破壞被上訴人與C00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尚難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

理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