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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胡日泰訴訟代理人 李秉錡律師

江佩蓁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足額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42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