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李世毅被 上訴人 莊謹瑜即莊璟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38,1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裝潢(下稱系爭工程)之監工。嗣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遲誤應到場監工時間,上訴人便要求被上訴人賠償750元予遭延誤之施工工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紛爭。而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藍芽耳機飛出遺失,手機及眼鏡均遭上訴人揮拳擊出而破損,被上訴人並受有左臉及後頸紅腫、頭暈及鼻出血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失42,850元、慰撫金10萬元、醫藥費118,450元、交通費1,200元、1個月工作損失209,147元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與薪資損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事發時係因被上訴人無端以有辱人格之挑釁言詞造成本案之發生與擴大,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38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僅就原審所判准被上訴人之無法工作收入損失67,793元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8,145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因有系爭房屋整修裝潢,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工程之監
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16時,因遲誤應到場監工時間,以致原約定施作工班,延誤半天施作,上訴人便要求被上訴人賠償750元予遭延誤之施工工人。被上訴人因遭求償,雖答應給付,但仍向上訴人回嘴,雙方而生口角紛爭。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及後頸紅腫、頭暈及鼻出血等傷勢。
⒉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醫療費6,945元。
⑵交通費1,200元⑶手機、眼鏡架、鏡片毀損、藍芽耳機遺失之損害(含折舊)2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1萬元。
⑸上述金額合計38,145元。
⒊被上訴人從事設計師工作,訴外人雅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每月薪資以多少計?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及後頸紅腫、頭暈及鼻出血等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前揭爭執事項所涉之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雅誠公司之工務主任與設計師,每月底薪
最少有86,000元,獎金另計,而其因本件事故3個月無法工作,遂請求其中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09,147元。惟被上訴人係受有左臉及後頸紅腫、頭暈及鼻出血等傷勢,依其急診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表示:病人經身體理學檢查發現有多處鈍挫傷(頭部、臉部、頸部、雙側上肢及腹部),未見明顯開放性傷口。……因個人疼痛感受不同,且對病人工作內容不瞭解,無法明確確知其對工作影響程度,難以確認休養期間;又休息時間及是否無法工作因人而異,且被上訴人未再回診,故無法判斷等節,有國泰綜合醫院115年1月21日管歷字第1150000094號函(見簡上卷第192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5年1月22日(115)汐管歷字第0000005432號函(見簡上卷第19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詢結果,被上訴人僅受有鈍挫傷,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嚴重致其無法從事工作。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於111年7月5日、8月5日均自雅誠
公司受領86,423元,於受傷後,亦於111年9月26日、10月5日、11月4日均自雅誠公司受領86,423元,同年12月6日自雅誠公司受領102,000元等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15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05722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26、129、136、137、140、145頁),可知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8月12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被上訴人每月仍自雅誠公司領有不低於受傷前之金額(見簡上卷第136-154頁),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具體之財產差額損失,又前揭⒈醫院之回函亦未認被上訴人有因傷影響其工作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209,1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受有如不爭執事項⒉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38,14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145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