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許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而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消債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代表全體債權金融機構與上訴人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4,500元繳至指定帳戶,再按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惟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僅依約履行6期,期間共清償被上訴人7,266元(即本金6,951元及利息315元),自112年5月11日後即不再清償,迄11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1萬700元。又依上訴人與遠東商銀於111年11月8日簽訂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得依約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本金21萬7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又縱認前開積欠本金21萬700元係於111年11月17日前之消費款,受系爭調解筆錄確定效力所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前開確定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止,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按月還款,直至112年8月入監服刑始暫時中斷。現上訴人無力還款,願等出獄後再行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00元部分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聲請人(即上訴人)依上開第一、二項之內容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參與調解債權金融機構)其餘債權拋棄」;又已經確定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且未經撤銷,是被上訴人所為含利息部分之本件請求已受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有債之效力。另上訴人入監服刑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事由,是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系爭調解筆錄係成立於111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係自112年11月28日起算者,自不受系爭調解筆錄確定效力所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1萬7,651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953元未清償,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與代表參與調解債權金融機構之遠東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前將4,500元繳至指定帳戶,前開款項再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下稱系爭附表)所載債權金額比例撥付給各金融債權機構(其中被上訴人每月受償金額為1,211元)。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7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參與調解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①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②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嗣上訴人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金融機構復於111年11月17日成立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沿用系爭協議書所載還款條件及系爭附表內容,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聲請人依上開第
一、二項之內容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其餘債權拋棄」。惟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僅依約履行6期,自112年5月11日後未繼續履行,合計清償被上訴人7,266元等情,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系爭協議書、系爭附表、系爭調解筆錄、前置調解分列明細表等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1-33頁、第131-133頁、本院卷第82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依約還款至112年8月為止,但迄未提出112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間持續還款之相關紀錄,則其空言主張上情,自屬無據,無可憑採。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固約定:「聲請人依上開第一、二項之內容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其餘債權拋棄」,惟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內容完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拋棄。再按,本諸「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為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未依債務清償方案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仍得以其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立法理由,消債條例第154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或調解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於前置調解程序協商成立後,倘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則未依債務清償方案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於協商前之原有債權仍然存在,不因曾經成立調解而受影響,此規定同時有助於提高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成立前置調解之意願。參以本件兩造先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倘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則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上訴人訴追等意旨,其後復於111年11月17日參照系爭協議書內容,援用相同還款方式、條件、附表,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是經交互勾稽上開各情,縱令系爭調解筆錄未將系爭協議書作為附件引用,但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關於第三項「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履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其餘債權拋棄」之真意,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即上訴人倘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有權依原契約條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此,方能合理解釋兩造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之前,先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基底成立調解,更於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未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其餘債權不拋棄之意旨之必要性,且避免與消債條例第1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互有扞格。準此,縱令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債務係於111年11月17日前之消費款,受系爭調解筆錄確定效力所及,非謂被上訴人不得依兩造間原有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信用卡消費欠款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再查,本件既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被上訴人得依
原契約條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則依系爭附表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本金為21萬7,651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953元,嗣經上訴人陸續清償7,266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前述費用、違約金、利息後(尚不包括111年11月8日以後陸續新增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上訴人積欠本金至少仍有21萬3,338元。又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於起訴前最近一期信用卡帳單之記載(原審卷第27-31頁、第35頁),上訴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而被上訴人本件僅起訴請求21萬7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除其中21萬700元部分,經駁回未經上訴,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其餘起訴請求並經原審判准之21萬700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顯較被上訴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本得主張至少以本金21萬3,338元為基礎計算之利息為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係因入監執行無法還款,此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上訴人縱令無法親自清償,但金錢債務本可委由他人代為履行,非謂入監必然導致無法履行之結果,況上訴人係因詐欺案件於112年8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2月1日出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資佐證(見限制閱覽卷),惟上訴人自112年5月11日後未再清償分毫,復係因己身違法行為入監服刑,自難認此為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洵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00元部分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