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孫淑鈴被上訴人 高福生
現於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保安處分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直行在被上訴人之前方,伊所駕駛B車左後車身遭被上訴人所駕駛A車右前車頭撞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2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就本件車禍事故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另行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已就本件車禍事故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B車維修費用及人傷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27萬元,其中4萬元由被上訴人當場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另6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其餘17萬元由上訴人就B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行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上訴人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7頁),上訴人主張實際修車費用超過上開和解金額,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修車費用100,82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