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高鴻蓮被 上訴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敬德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敬德,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並由吳敬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淺水灣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B棟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同意B棟管理費不分大小公,調整為每坪8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違反淺水灣山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86年12月21日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及淺水灣山莊四區共建合作機制承諾書約定,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公約並非現行有效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2條關於管理費之繳納亦未區分大公、小公之項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定社區住戶權利義務之最高機關,系爭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有關公寓大廈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住戶間之相互關係,係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範之。
㈡、經查:⒈系爭社區B棟於114年2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又系爭社區B棟於86年12月21日成立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嗣依序於99年7月3日、109年11月15日、110年11月7日、111年8月28日、112年7月29日、112年11月18日、113年11月9日、114年11月2日修訂規約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5頁、本院卷第224至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於85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金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馥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金馥公司買受位在系爭社區B棟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34至480頁)為憑,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之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係約定:山莊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或業主,以每戶為單位分擔,此分擔數額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全體住戶應在山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按月交付其應分擔之管理費,不得欠交或拖欠(見本院卷第473、474頁),足見該條款僅約定管理費以每戶為單位分擔,至於分擔數額則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又系爭社區B棟已於86年12月21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已如前述,而系爭規約第12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項、第2項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可知系爭規約已明文規定管理費收取之標準及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則系爭社區B棟以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核與上開規約之內容相合,難認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淺水灣山莊管理辦法第6條、系爭規約第12條之情事。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蕭秀琴前向金馥公司購買系爭社區預售屋
,金馥公司曾提供系爭公約及淺水灣山莊規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公約及淺水灣山莊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02至518頁),而系爭公約第2條第4項、淺水灣山莊規約內之淺水灣山莊管理費收費標準規定雖分別定有:「大樓區:⒋管理費:每戶每月壹千元整」(見本院卷第516頁)、「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或業主,以每戶為單位:㈠已交屋戶:管理費每戶每月繳參仟元整。㈡空地戶:每戶每月貳仟元整。㈢海馥未建空地壹萬肆仟坪每坪廿元徵收管理費,每月實收貳拾捌萬整;未出售空屋比照已交屋戶標準徵收管理費。㈣每月管理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向管委會繳納,每逾一日,需按日息千分之五繳納滯納金,直至全部繳清日止」(見本院卷第508頁),惟衡諸上訴人自承系爭社區原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淺水灣山莊規約,後分別成立A、B、C、D四區管理委員會,並制定各區之規約(見本院卷第553頁),及系爭社區B棟確已於86年12月21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等節,堪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約及淺水灣山莊規約,均是系爭社區B棟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相關規定,然系爭系爭社區B棟既已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自應依系爭規約之內容定之。上訴人空言泛稱現仍應遵循系爭公約及淺水灣山莊規約規定,並執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公約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系爭社區B棟與A棟、獨棟、VIP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96年4月29日簽署淺水灣山莊四區共建合作機制承諾書,雖有該承諾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惟參諸該承諾書記載:四區關係的和諧與否,攸關山莊之整體發展;若缺乏合作的基礎,任何公共事務的維護與開創,均無法有效圓滿達成。我們承諾,將秉持「合則共利」的原則,捨棄本位立場與成見,以最大誠意共同遵守四區合作機制;以追求山莊住戶之最大利益。特此公開共同簽署承諾書,並由律師完成見證;以彰顯尊重、遵守與推動合作之共同決心!分攤比例;獨棟區48%、VIP區21%、A區15.5%、B區15.5%(見原審卷第37頁),及系爭社區早已分成A、B、C、D四區管理委員會,並制定各區之規約,業如前述,足見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僅為系爭社區四區在外部關係上,約定應如何分擔系爭社區相關公設(共用部分)費用之問題,核與系爭社區B棟在內部關係上,如何向該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及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承諾書內容,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