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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江宇恩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上訴人江宇恩與被上訴人洪李氏巧(即洪史臣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洪李氏巧、洪若疇、洪神來、洪順綎、洪順吉、莊旺、莊炳輝、莊氏金好、林耀松、林國、林成、蕭德基、李富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渠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15日補正前開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434至504頁),然就被上訴人洪若疇、洪順綎、洪順吉、莊旺、林耀松、林國、林成、蕭德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均為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並非最新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莊炳輝之戶籍謄本則遭戶政機關以斜線刪除,並註明68年12月13日報行方不明、72年5月20日註銷戶籍,則被上訴人洪若疇、洪順綎、洪順吉、莊旺、林耀松、林國、林成、蕭德基、莊炳輝(下合稱被上訴人洪若疇等9人)是否於起訴前已死亡,並非無疑(如附表),倘被上訴人洪若疇等9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原裁定意旨補正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該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意,或循選任無人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或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處理,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後,上訴人卻仍逾期未補正,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訴人原審之訴以判決駁回,並無不合。

三、從而,上訴人之起訴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

編號 被告 出生日期 卷頁 1 洪若疇 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第438頁 2 洪順綎 民國前0年0月0日生 見原審卷第436頁 3 洪順吉 民國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第436頁 4 莊旺 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 見原審卷第442頁 5 林耀松 民國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第496頁 6 林國 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第498頁 7 林成 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 見原審卷第500頁 8 蕭德基 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第502頁 9 莊炳輝 民國前0年0月0日生 見原審卷第444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