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張雅惠被 上訴人 郝世強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嗣於民國94年間分手。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轉貸5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願支付利息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向銀行貸款50萬元後,於同年月27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又於同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被上訴人迄今積欠上訴人上開借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距今約20多年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其舉證兩造於斯時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當時兩造為情侶關係,上訴人不忍被上訴人經濟困頓,遂辦理貸款並以其中50萬元援助被上訴人,衡諸當時時空背景,核係基於情侶間相互扶助,而屬欠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贈與或好意施惠行為,不得僅憑其後所執片面之詞,逕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觀諸兩造間於交往期間及分手後之往來情形,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或請求還款,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近年何以反須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逕行請求被上訴人還款,甚至向被上訴人表明自己無力清償欠款;且上訴人明知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確實持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幫助上訴人得以順利清償銀行貸款,於分手後亦仍持續借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顯屬無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於93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僅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主張被上訴人負借款返還義務,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間為情侶關係(原審卷第7、105頁,本院卷第36、50頁)。
㈡上訴人曾於93年9月27日將50萬元匯至上開被上訴人持有之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15、123至124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積欠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乃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3年9月27日將50萬元款項匯至被上
訴人之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然當事人間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必為貸與人所為借款交付,徒以前揭匯款紀錄等,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確曾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匯款確係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意思所交付。又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已自承其有向上訴人借款,且迄未清償。惟徵諸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話紀錄中係回應上訴人之質疑而表示:「妳什麼時候幫我還過錢?如果妳沒錢還或是不想還可以直接說,不用在那邊跟我說這些」、「扯一堆有的沒的」、「只要妳能拿出證據我有欠妳錢,我不會跟你囉嗦!……」、「我很謝謝妳十幾年前房子要轉貸時幫我多貸了一筆錢(我是忘了多少錢) 出來整合負債,但那筆錢我每個月都是自己繳的!……」、「我是有說妳沒幫我貸款嗎?看不懂字?重點是那筆錢是我自己還的」等語(原審卷第17至21頁),可知被上訴人雖未否認上訴人曾協助向銀行貸款以整合債務,並強調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係自行向銀行清償,惟仍未正面肯認兩造間就該轉貸款項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實無從以此逕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尚稱:「我之前先幫你借的50萬,其中幫你還的25萬你什麼時候還?」等語,不但旋經被上訴人以前揭回應加以否認,上訴人所陳其曾替被上訴人還款25萬元一情,亦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之借款50萬元之金額不合,則綜參上述各節,無從僅憑前開對話紀錄等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另查,兩造分手後,迄至前開對話紀錄即113年7月間,上訴
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甚或提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積欠借款50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復觀諸112年4月3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調侃上訴人生日不約見面係為其省錢,上訴人反稱:「我還欠你錢呢還還不出來」、「給我點面子行嗎?」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可見上訴人在其所稱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仍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之情形下,均未曾主動向被上訴人催討或另行協商還款事宜,期間長達約20年,反而於兩造分手多年後尚自承對被上訴人另有欠款未返還,未要求抵銷,且遲至約21年後之114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稱上開借款,凡此均不得不謂存有若干違反常情、啟人疑竇之處,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所匯50萬元款項並非借款等詞,並非全屬無稽。
⒋綜上,本件僅憑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紀錄等,要難遽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實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前揭各項主張,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據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要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迄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乏所據,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