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李佩恩被 上訴人 王韋翔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華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交付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111年8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突然於112年5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之心理,乃同意以25萬元之價格買回系爭車輛,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B契約),並於B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車輛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被上訴人若發現零件或引擎故障時,被上訴人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上訴人不得主張異議,而被上訴人扣除罰單、車損3萬元後,於112年5月25日給付2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精護汽車維修中心檢查時,發現系爭車輛存有引擎異常(下稱引擎瑕疵),並須更換汽門蓋墊片、汽油油封、機油、機油芯、水箱精、冷媒等(下合稱墊片瑕疵),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亦不具備系爭車輛通常應具有之價值、品質及效用,上訴人竟於訂立B契約時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修繕系爭車輛之損害200,1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B契約第7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0,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審於扣除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01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論述範圍),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接送小孩上下學,而於111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A契約,由上訴人以38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取得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2月5日,陸續發生前雷達感應故障、剎車燈故障、壓縮機故障、引擎漏油、輪胎磨損嚴重、皮帶損壞、電瓶故障等瑕疵,致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72,476元,因系爭車輛存有嚴重瑕疵,為解決A契約所生糾紛,經兩造協商後和解,約定相互讓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部分價金2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兩造所訂立之B契約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應適用隱藏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無B契約及民法買賣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存有引擎及墊片瑕疵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且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於112年5月25日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已存在引擎及墊片瑕疵。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修繕費,其即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三、倘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貶值130,000元、修繕費用72,47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202,476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四、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0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至今任職於華新公司。
三、兩造於111年8月2日訂立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8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已交付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12月5日,維修系爭車輛共支出72,476元,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9至89頁。
五、兩造於112年5月25日訂立B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扣除罰單、車損3萬元後,於同日給付2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12日有如原審卷第23至55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5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7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010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和解之目的,在於依互相讓步之方法,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因而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依和解契約而告確定,其雙方應均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係讓步之當然結果,不得事後片面翻異,再為其他之主張或請求。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解決A契約所生之系爭車輛瑕疵糾紛,而於
112年5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至於B契約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對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5月17日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而係和解,沒有意見,我們是要用和解處理掉111年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且兩造前於111年8月2日訂立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8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支付價金38萬元,於111年8月15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12月5日,陸續因剎車開關故障、壓縮機故障、輪胎磨損嚴重、皮帶損壞、下引擎腳及電瓶故障等,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72,476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詢問被上訴人:「你們25萬車回收,成交,對嗎?」被上訴人回稱:「嘿啊車輛跟當初交車一樣的話沒有太大的傷痕跟事故的話25萬收」,之後兩造討論部分車損修繕費用、稅金、保險、交通違規罰鍰扣款、牽車、過戶等事宜,並約定於112年5月25日交車、給付25萬元扣除車損、違規罰單後之餘款(見原審卷第23至41頁)。嗣於112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扣除罰單、車損3萬元後,於同日給付2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於112年5月25日係為解決A契約所生之系爭車輛瑕疵糾紛,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扣除罰單、車損3萬元後,退還上訴人A契約之價金22萬元,上訴人則歸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雖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簽立B契約,然此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核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相左,應非兩造之真意,故B契約實屬兩造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B契約應屬無效,而應適用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締約時所隱藏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且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來明確之A契約為基礎而成立,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認定性和解,並非以新的買賣契約(即B契約)代替舊買賣契約(即A契約)之創設性和解。故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5日交車時有引擎
及墊片瑕疵,上訴人應依B契約第7條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B契約、兩造LINE對話、交修明細附表為證。然查:
⑴B契約係屬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B契約之任何權利。⑵且綜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
日取得系爭車輛後,陸續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討論引擎事宜,上訴人回應當初買車後,一直反應車況很多,現已由被上訴人低價收回,上訴人認賠虧損等語,兩造因此討論無共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3頁),至於引擎究竟有何具體瑕疵,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並未確實提及,亦未提出具體憑證,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5日交車時有引擎及墊片瑕疵。
⑶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交修明細附表,其上未有精護汽車維修
中心用印,且「客戶名稱」欄記載「華新汽車」,而「客戶簽收欄」亦未有華新公司用印或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已收金額」欄則記載為「0」元(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修繕費用尚未支出(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任何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遑論該交修明細附表所列「機油、水箱精、冷媒」等,核屬車輛定期保養更換項目,亦難認係屬系爭車輛之瑕疵。
⑷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
12年5月25日交車時有引擎及墊片瑕疵,且兩造已於112年5月25日就A契約互相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任何一方因此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主張上訴人應依無效之B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B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
訴人自不得以B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據此依B契約第7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0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車輛貶值130,000元、修繕費用72,47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202,476元,本院自無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從而,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7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01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