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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彥明複代理人 陳立果

趙棋榮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鴻龍(下稱陳鴻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明知所駕駛之KC-10號動力機械(吊車)(下稱系爭動力機械)不得行駛於快速公路,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9時40分許,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新竹往臺北方向39.4公里處(下稱本件快道路路段),嗣原審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員工即原審被告王長營(下稱王長營)駕駛KLJ-8532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亦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動力機械後方,導致系爭動力機械撞擊原告管理之本件快速道路路段護欄、光纖管線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系爭公共設施因而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為此支出事故現場清潔費、護欄更新費及光纖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2,6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2,645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里仁公司、王長營,原判決判命里仁公司與王長營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部分,未據里仁公司、王長營提起上訴,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共設施毀損與伊之受僱人違規駕駛系爭動力機械在快速道路上並無因果關係。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皆認為王長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之受僱人陳鴻龍自屬無法防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陳鴻龍雖有駕駛起重機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但核屬違反行政管理事項,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應由里仁公司及王長營連帶賠償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2,645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對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鴻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明知其所駕駛

之系爭動力機械不得行駛於快速公路,竟仍於112年5月16日9時40分許,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規定,駕駛系爭動力機械進入並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公路新竹往臺北方向39.4公里中央分隔帶路段處,嗣里仁公司員工王長營駕駛系爭聯結車亦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動力機械後方,系爭動力機械因而翻覆撞擊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公共設施,導致系爭公共設施毀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事故現場清潔費、護欄更新費及光纖修復費,共計72萬2,64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設施損害賠償單、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系統分公司報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函及附件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61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25、33、34、27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雖為里仁公司員工王長營駕駛系爭

聯結車行經本件快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聯結車撞擊系爭動力機械後方肇事。然若遭撞之車輛屬於合法行駛在快速公路之車輛,應可控制而不致撞擊系爭公共設施,是上訴人之受僱人違規駕駛超重之系爭動力機械行駛本件快速公路路段,與本件事故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陳鴻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規定,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行經本件快道路路段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公共設施,因系爭動力機械翻覆撞擊而毀損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應負賠償之受僱人欠缺賠償之資力時,將致被害人無所取償或求償困難,故課以僱用人替代之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被害人。又同條第3項賦予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蓋求償權者,乃因清償他人實質上應負擔之債務,而為財產上給付之人,得向他人請求償還之權利,是民法第188條課以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性質,係為替代責任,應以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做為僱用人連帶責任成立前提。

⒉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定如下:⑴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又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下列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100年4月14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00年4月14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3項,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42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38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42公噸但在75公噸以下,或42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38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75公噸之動力機械。足見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範意旨,係因動力機械係專供工程建設使用特定需求,且其重量大、機械長度、寬度均較一般汽車為大,且重型動力機械以上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可能逾第38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為道路使用管制及道路交通安全維護而為上揭管制規定。快速公路行駛速限通常較一般道路為高,且有高架橋樑路段,其載重及道路面積有限制,如任由動力機械行駛快速公路,因其重量較重不利快速道路關於速度管制,且因其體積龐大,比一般汽車過長、過寬、過高,行駛在路面車道有限,有較高行車速限之快速公路上,足以影響後車注意車前狀況之視野,後車所能反應時間必然減少,且因動力機械機械龐大,行駛占用車道面積大於一般車輛,減少後車超越前車,在相鄰車道併行,所需要維持之適當安全間隔距離,均會大幅度增加車輛行駛快速公路之危險,是避免上揭行車危險,此即為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禁止動力機械行駛快速公路之規範目的甚明。

⑵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載,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道路新竹往臺北方向

39.4公里中央分隔帶路段處,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參照王長營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聯結車沿本件快道路路段外車車道往北行駛,本件事故發生前,伊發現系爭動力機械行駛在伊前方,系爭動力機械速度太慢,伊準備從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伊來不及變換車道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當時該路段晴天,路況、交通流量正常,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標誌及標線清楚,當時伊時速77公里。伊發現系爭動力機械時,距離約30至40公尺,伊要往內側車道閃避,第1次之撞擊部位是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事故前伊駕駛系爭動力機械沿本件快道路路段外車側車道直行往北行駛,要返回新北市五股區,對方就從伊車後方追撞上來,之後伊再撞擊路旁護欄,後拖行約8公尺,伊駕駛系爭動力機械翻覆。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天氣日間晴天,路況、視線良好。肇事前伊沒有看見對方,來不及發現危害就已經發生碰撞,伊一直踩煞剎車。伊駕駛系爭動力機械後車尾與對方車輛(指系爭聯結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據上可知本件事故,係因王長營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系爭快速公路路段外側車道,發現由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駕駛,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之系爭動力機械,車速過慢,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立即採取煞車停止或轉向迴避等必要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右側車頭撞擊行駛在該路段前方之系爭動力機械左後車尾,系爭動力機械因而翻覆,撞擊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公共設施,導致系爭公共設施毀損。

⑶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所駕駛之系爭動力機械,為重型動力機

械屬於非汽車之動力機械,依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得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且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因駕駛動力機械進入快速公路違反上揭管制規則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亦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另系爭動力機械為重型動力機械之輪式起重機,廠牌名稱:KOBELCO、型式為RK250,全長1107公分,全寬262公分,全高349公分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總重量逾42公噸,或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大貨車尺度限制,足見其重量極鉅,體積龐大,行駛於快速公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有極大威脅。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本件快速公路路段,其道路邊緣15公分,北上路段有內、外兩車道,每個車道

3.5公尺寬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王長營駕駛系爭聯結車,欲行駛至內側車道超越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駕駛系爭動力機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右側車頭撞擊行駛系爭動力機械左後車尾肇事等情節,足認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駕駛系爭動力機械違反上揭規定行駛、進入快速公路,因其體積龐大,較一般汽車過長、過寬、過高,車速亦慢,非快速公路用路人通常可預期,已影響後車及系爭聯結車駕駛王長營注意車前狀況之應變,導致後車所能反應時間減少,且因動力機械機械龐大,行駛占用車道面積(寬度約達車道74.85%)大於一般車輛,實際上減少後車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所需要之安全間隔距離,並因重量較重,行駛在一定速限以上快速公路上時,其速度維持及增加速度應較一般車輛為慢,因而增加行駛快速公路車輛危險,且實際上亦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⑷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如未駕駛較一般車輛過寬、過長、過高

、過重之系爭動力機械進入本件快速公路路段,而係駕駛符合管制規定之汽車進入本件快速公路路段,即可增加後車對前車車況之注意掌握,並採取煞停或轉向之反應時間,可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減輕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且系爭動力機械車重較重,體積龐大,撞擊損害亦因此更為嚴重,自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駕駛系爭動力機械進入本件快速公路路段即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且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公共設施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此參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王長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公路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陳鴻龍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行經快速公路中央分隔帶路段,行駛禁行路段,同為肇事原因。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王長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公路中央分隔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鴻龍駕駛重型動力機械行駛禁行路段,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於上揭認定結果相同。此亦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影本、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至137、145至147頁)。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王長營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本件快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行駛禁止行駛進入之本件快速公路路段,均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動力機械駕駛人陳鴻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駕駛系爭動力機械執行職務中,系爭動力機械翻覆撞擊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公共設施,導致系爭公共設施毀損。陳鴻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公共設施毀損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陳鴻龍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鴻龍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⑸上訴人雖抗辯:另案判決就本件事故,皆認事故發生原因為

王長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自屬無法防範,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雖有駕駛動力機械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核屬違反行政管理之事項,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另案判決係針對關於王長營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系爭動力機械,上訴人因而所受有系爭動力機械損害,支出維修費用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結果,所為因果關係之判斷,與本件係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導致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所駕駛系爭動力機械翻覆撞擊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公共設施毀損結果,所為因果關係之判斷有別,尚不能比附援引,亦無法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另案判決為對於上訴人與里仁公司、王長營間內部關係所為判斷,與本件應否併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二事,且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不影響上開判斷,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採。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受僱人陳鴻龍,於駕駛系爭動力機械執行職

務中,故意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行駛禁止行駛進入之本件快速公路路段,且與系爭公共設施毀損結果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為陳鴻龍之僱用人就上訴人所有管理之系爭公共設施因本件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害,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共設施因本件事故毀損,其因此支出事故現場清潔費、護欄更新費及光纖修復費,共計72萬2,645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上㈠項下,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公共設施毀損,因而支出前開現場清潔費、護欄更新費及光纖修復費等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72萬2,645元損害等情,亦堪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無不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為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72萬2,645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