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被上訴 人 廖泓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自114年5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該更生程序尚未終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不能為終結訴訟之行為,應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