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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林明威被上訴人 羅唯熙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時義軒律師

翁意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十六號調解筆錄第二項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一二號請求離婚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16號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412號請求離婚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並收受送達後,即備妥款項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即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前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孰料,上訴人於113年5月30及31日陸續透過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帳號之匯款手續,均收受「帳戶異常無法匯入之反饋訊息」或「系統反饋為無效帳戶訊息」而匯入失敗,故本件上訴人未遵期依約匯款之情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對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願意於113年5月3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

如逾期未履行,上訴人願加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之和解債權,其中「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如逾期未給付,被上訴人可另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然被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仍未收受上訴人應給付之7萬元款項,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有誤,方致上訴人無法匯入款項,然被上訴人已一再向上訴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透過電話、書記官、簡訊之方式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之帳號並無誤謬之處,而上訴人執意用自己認為對的帳號匯款,從未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他組帳號供其匯款,亦未主動寄發存證信函或是透過電話等方式與被上訴人聯絡,縱認上訴人非基於故意而有所延遲,就其遲延給付一事,至少仍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於113年5月30日前後即多次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帳號嘗試匯款,然均遭退件,並曾於庭上明確表示願當庭交付7萬元予被上訴人,或於被上訴人更正帳號後7日內匯入其指定帳戶,惟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1萬元,並維持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認縱使帳號記載存有分行碼等差異,仍可臨櫃匯款或以現金等替代方式給付,上訴人未證明無從採行上開方式,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此將未註記之其他手段當作債務人之一般義務,忽略債權人應提供可直接使用之正確帳號之基本義務,原審並未妥為調查退件原因及受領障礙之歸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債權,其中「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稱: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詐取遲延給付違約金,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錯誤帳號屬實,上訴人至遲於提起前開告訴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之正確帳號,然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收到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本金7萬元及違約金14萬元,為有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之記載,上訴人應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若逾期未為給付,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暨本金7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而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提供匯款帳號之末2碼「03」為分行碼,致上訴人於匯款時因輸入該代碼而匯款失敗,而無從於約定期限前為給付,直至113年6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發送之簡訊,始知悉應去除該2號碼分行碼始得匯款一事,然被上訴人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筆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是否已對被上訴人給付遲延?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至本院115年6月4日最終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始終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向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然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之給付期限為113年5月30日,是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遲延。

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提供用以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匯款帳號之憑證為其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見原審卷第45頁),該金融卡最底端之數字為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號碼,記載內容為「000000000000000」號,惟其中最末2碼「03」乃分行代碼而非帳戶帳號,從客觀上觀之,一般銀行金融帳戶使用者應難以就帳戶及分行碼部分為區辨,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提供作為匯款帳戶,其身為帳戶使用人尚無法區別,遑論上訴人可知悉其中分別。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除上開銀行匯款帳戶外,亦未提供其他可供上訴人為給付之方式,若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帳號進行匯款致匯款失敗,即別無其他方式可再行提出給付。況上訴人因工作外派之故,長居於大陸,返臺時間較短,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見原審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書),是上訴人應難於匯款發生疑義時,親自至銀行臨櫃詢問。縱上訴人於兩造離婚等事件曾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務,然律師受委任之事項,僅為兩造間訴訟及強制執行相關事件,難期待其對帳號格式正確性及是否記載錯誤等事項,有如具金融產業相關智識者之即時判斷能力。且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黃柏融律師亦在場參與調解,對於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錯誤一節亦未發覺,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亦得詢問律師、或委任律師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詢問即可知悉帳號有誤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13年5月30日前未能輸入正確帳號匯款,致未能於期限內給付之遲延給付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然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帳號有誤後,已於113年

6月28日向上訴人發送簡訊與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見原審卷第99頁),說明末2碼僅為分行代號,上訴人亦於當日已閱讀該簡訊之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2頁筆錄)。是上訴人於該日即可知悉應輸入之正確帳號為何、即可即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立即給付7萬元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捨此不為。雖被上訴人於上開簡訊中表示應連同違約金14萬元一併提出給付,然被上訴人既未拒絕上訴人給付7萬元,亦未阻止上訴人匯款,是上訴人仍可自行輸入正確帳號後,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無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致其無法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自113年6月28日接獲被上訴人傳送之更正簡訊時起,即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詎其仍未為給付,則此時起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自須依系爭調解筆錄,自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予被上訴人。

⒋據上,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以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所載給付7萬元,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附表所示),並無理由。惟自113年6月29日以後,上訴人給付遲延情事仍然存在,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是否應予撤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解釋上應可包含遲延給付時,債務人抗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⒉兩造於113年5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

於113年5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若逾期未為給付,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暨本金7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其中「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已如前述。該部分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關於附表所示「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8日」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確認債權(即遲延利息)不存在之數額本金 年息 起日 迄日 日數 遲延利息總計 7萬元 5% 113.5.31 113.6.28 29 278元 計算式:70,000*5%/365*29≒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6-24